二, 操纵市场行为的性质
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它的实质是市场操纵行为人,背离竞争原则和供求关系确定证券价格机制,迫使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在我国《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2条中,将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列为证券欺诈行为;美国证券也有同样的规定。欺诈行为是证券市场上要坚决禁止的行为,因为证券市场是自由的市场,也是公正的市场,市场的生命力和意义就在与自由竞争,通过市场供需状况来决定价格,没有了竞争,市场就没有了活力,名存实亡,垄断实际上是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对市场运行过程中排他性的控制也操纵,因此操纵行为是市场所不容的,市场表现的价格对信息的反馈失真,无法反映真正的市场供求关系,以此价格无法反映真正的市场供求关系,以此价格进行的一切交易均不是在竞争的过程中完成的,市场的低效率在所难免,因此市场的资源优化功能难以实现,杜绝一切人为的操纵因素来影响价格,是市场的要求,也是投资者的要求,被操纵的市场价格和交易量欺诈了投资者,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打击了公众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由此带来的恶果有可能是证券市场的崩溃。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反操纵条款的诞生就是建立在30年代证券市场崩溃的惨痛教训之上的。
三, 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
我国《
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类型的规定比较概括,不够详尽,仅仅在《
证券法》第
71条做了四种分类,《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稍微详细些,有七种分类,参考发达国家的证券交易立法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法律条文是比较完备的,类型的划分也比较科学,以下就以美、日、韩、香港
证券法为例,做一个归纳比较研究。
(一) 制造虚假交易
此类情况在日本,美国,韩国的
证券法中都归为第一款,下设三个或者四个子目,以美国证券法为例,第9节(a)(1)规定:“禁止进行旨在制造交易活动频繁,市场活跃假象的抛售或对于该有价证券市场产生同样误解情形:
⒈完成交易而不转移该有价证券之真实所有权者。
⒉购买或委托购买某种有价证券,明知同一人或他人于同时以同数量同价格出售,或委托出售同一有价证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