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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控制

  “任何人,无论是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邮件或其他洲际商务手段或工具,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的设施……①单独地或共同与他人敢于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交易;②只在实际的或明显的交易举动,或者抬升或压抑证券的价格;③通过其他手段促成该证券的买卖;以上行为都是犯罪。”
  该条的宗旨不仅限于禁止合伙买空,更在于“所有制造假象,劝诱公众,而不是如实反映真实需求的诡计”只要以上的三条是可以证明的,便可以用此条款确定是违法的操纵市场行为,古许多操纵的形式都可以据此被固定下来。
  现行的日本《证券交易法》在第157条中对所有禁止性不正当交易行为有最概括的表述:
  “⑴关于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政权店头衍生交易等,采取不正当手段、计划或技巧的行为;⑵关于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政权店头衍生交易等,使用关于重要的事项有虚假表示,或为不使产生误解所必须的重要事实,表示有遗漏的文书及其表示,取得金钱及其财产的行为;⑶以引诱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衍生交易为目的,利用虚假行情的行为。”
  该条用“不正当的手段、计划、技巧”等词语,抽象而概括地将所有不正当的交易行为都包括其中,因为证券市场交易中时常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且专业性较强,故此条规定可以尽量地使法律完善,少遗漏,同时也使证券法更具有稳定性和适用性,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同时,在《证券交易法》第159条(旧法第127条),又详细的规定了操纵市场行为:第一款“任何人都不得与他人通谋制造上市有价证券买卖繁荣的假象,以使他人对有价证券的买卖产生误解为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第二款“任何人都不得在有价证券市场上以引诱买卖有价证券为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第三款“任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通谋,违反政令的规定,以固定或桅顶有价证券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不断地进行买卖交易,或者委托或受托行为。”如此严格详细的规定,使日本证券法较之美国证券法从条文上看更缜密,日本证券法是在借鉴美国证券法的基础上订立的,日本人善于学习先进经验,并加以发挥为己所用的优秀品质在此可见一斑。
  综观各国证券法对操纵行为的界定,我国的界定存在明显的不足。例如在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中很多时候是必须证明其有操纵市场价格的动机存在,只有有了这个故意的动机,再配合一系列的行为才可以与其他的合法的交易和投资行为相区别开来,因此直接目的在操纵行为的认定中是十分关键和重要的,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不能构成直接的目的,因为凡是在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人无不是一“获利”为目的的,该条表述没有辨别性,不准确,是不科学的,不能把操纵市场行为和时常其他正当合理的交易行为区别开来,没有实质的意义,而且用操纵定义操纵行为本来就是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证券法应该吸收以上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操纵市场行为在行为主体、动机、行为手段、行为后果上作一个恰当的科学的界定,即: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单独地或与他人通谋,为了制造出交易繁荣的假象,以影响证券价格,诱使他人在错误判断下做出投资决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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