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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第九,应氏要求杰西公司承担欺诈的双倍赔偿责任,也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无论其第四条所说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还是第六条所谓的"欺诈行为",从目前看到的材料,上海杰西公司都不构成。游乐城关闭,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是什么欺诈;履行旅游合同不当,也不必然构成欺诈;不兑现奖项,可以要求其兑现(此为实际履行),若其不兑奖,确有欺诈,也只是就可能的20000元奖金而为主张。
  第十,应氏在98年6月2日将磁卡25020张交还杰西公司,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这一行为事实的法律性质如何?依余之见,首先,应根据1993年3月26日、4月29日应氏与上海杰西公司之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加以确定。其次,若协议无特别约定时,(因现在的材料中没有协议的原文,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中也未提及,故假定其间问无特约),则应为法律行为之解释。这时,至少有三种可能的解释:
  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应氏要求杰西公司回购磁卡。这时,杰西公司并无回购之义务,虽然公司接受磁卡并出具收条,也不足以表明彼此有回购协议。盖价格条款作为合同之要素,既未经合意,回购之协议自无由成立。此其一。其二,能否以140元服务价格迳认为是回购价格?余以为不可。盖如何此处理,实等于将应氏买断销售权所生的风险转嫁于杰西公司矣。其三,应氏与杰西公司间磁卡授受即便是以磁卡所有权移转之意思而为之,则杰西公司非但取得磁卡之所有权且取得磁卡上之权利,但根据物权(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完全可以不以回购协议有效设成立为前提。惟嗣后,双方就回购协议不成立时,应久庆对杰西公司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应氏要求解除与杰西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但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应氏所行使者为法定一般解除权,抑或法定特殊解除权而有别。
  1)若应氏行使的是法定一般解除权,那么双方应回复原状。应氏返还磁卡,其返还义务可谓业已履行。相应的,上海杰西公司应返还应氏购卡之花费及其利息(这时的利息应从应久庆向杰西公司付款时起算,而不是从98年6月2日起算。)应氏若能证明还别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杰西公司赔偿。然而问题是,应氏是否证明或是否能够证明杰西公司对旅游合同有违约之情事,并足以在法律上使其拥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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