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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思考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思考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实现刑事法治。刑事法治是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它意味着刑事活动的法治化。刑事司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刑事法治是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国古代虽然刑法极为发达,春秋时期法家甚至倡导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治思想,但由此决不能得出结论说中国具有法治传统。实际上,刑法的发达不能简单地与刑事法治划上等号,尽管它是刑事法治的前提。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所谓法治是建立在君主专制基础上并为其服务的,具有浓厚的国家本位色彩。因此,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治而非治。刑事法治是近代启蒙运动的产物,是以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为基石的。它意味着对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法治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未曾存在过,因此是我们力求争取实现的刑法的一种理想状态。刑事法治包含以下基本内容:⑴人权保障。刑事法治以人权保障为核心。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在于:一个受法约束的国家。换言之,国家在法律框架内存!以此区别于不受法约束的、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国家之所以应当受法的约束,就在于国家存在是建立在人民的意志基础之上的,是为了实现人民的福祉。同样,法的存在也是为了障人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相反。刑法也是如此,刑法是以惩罚犯罪为内容的,但惩罚犯罪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如果离开了人权保障,刑法就会成为专制的工具。只有以人权保障为使命,刑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存在才具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⑵形式理性。刑事法治以形式理性为标志,它意味着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作为刑事法治基础的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都是奠基于形式合理性之上的,它拒绝与排斥超越法律形式的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一套严密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并且在此范围内实现合理性。因此,这种合理性是相对的,但又是现实的与可期待的。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的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如果以实现实质合理性为理由而任意地突破法律规定,尽管在个案上可以得到合理的处理结果,但却可能带来破坏法治的灾难性后果,从而带来更大的不合理。⑶程序正义。刑事法治以程序正义为内容。司法不是一种恣意的活动,而是一种规范性活动。这里的规范不仅指实体规范,而且指程序规范。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程序正义虽然是为实体正义服务的,但它又具有独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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