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关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因此,法必须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这是法的人文关怀的实质蕴含。
刑法虽然是以惩治犯罪为内容的,但犯罪是一种人的行为。可以说,
刑法是以特定的人——犯罪人为调整对象的,更何况
刑法涉及到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因而对其人文关怀尤为重要。
刑法是一种公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
刑法构造中,如何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始终是决定
刑法性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法治建构中的国家,决不是一种无所不在的利维坦,而是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活动的政治实体,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使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与权利。因此,人权是法治国的内在精神,法治永远都是人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支点。在刑事法治中,人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
刑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就是要以人为本,具有人文关怀。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文关怀是法治国刑法文化的基本蕴含。
形式理性。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有法律,在人治社会里也可能存在十分完备的法律。例如,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不可谓不完备,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中国古代存在法治。我认为,人治与法治的区分仅仅在于: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
下,是选择实质合理性还是形式合理性。法治是以形式理性为载体的,刑事法治必然要求罪刑法定,而罪刑法定不能离开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体系。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因此,法的至上性是其应有之义。刑事法治是建立在形式理性基础之上的,通过形式合理性而追求与实现实质合理性,由此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限制法官的恣行擅断。可以说,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建立在形式理性之上的,以承认形式合理性为前提。这种形式合理性是一种相对的合理性、可期待的合理性。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选择形式合理性而非实质合理性,就意味着在坚守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必须承受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合理性的丧失。社会危害性具有浓厚的实质理性的痕迹,从而与刑事法治的形式理性形成一种对立关系,成为破坏刑事法治的理论根据。我国学者李海东指出:对于犯罪本质做社会危害性说的认识,无论它受到怎样言辞至极的赞扬与称颂,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这一评价当然不能说是错误的,问题在于它不具有实体的
刑法意义。当然没有人会宣称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和都应处罚。但是,如果要处罚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说可以在任何时候为此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它是犯罪的本质,在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决定规范形式的。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一种貌似具有
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我认为,在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观念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的基本立场上的冲突更为凸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理性地审视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反思性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