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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决策机制的缺陷分析

  因此,我们应正确对待民主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决策中的地位。
  二、民主利益的均衡
  客观而言,民主是人类社会至今最文明的制度,以至“民主的最大敌人也竟觉得不得不鼓惑性地口头表示效忠于民主 ”但正如哲学所阐明的道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无论是理论还是社会现实都要求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对民主决策机制实际运用。我们探讨分析民主决策机制的缺陷,目的并不是鼓吹决策机制的革命而是倡导决策机制的多元化和建立民主决策均衡机制,人类社会发展的现状并不具备抛弃民主制度的条件。
  正如荀子所言:“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由于欲望的无穷性以及思维的差异性,导致了一个人的具体利益常常会与他人的具体利益产生冲突。所以规范法学派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 ”至于这中观点是否科学,我们暂且不论,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无论任何决策机制都不可能产生出完全合乎所有参与决策人愿望的结果。一个更为科学的决策机制“关键在于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 ”虽然理论上的民主基本做到了这点,但由于相关因素的影响,民主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所偏离本来的价值去向。况且,既然我们尚未相对完美地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社会也无须故步自封。由于民主无法单独完全地解决利益冲突问题,所以单一的民主决策机制并不是十分理想的,它需要其它相应的辅助措施类平衡民主决策参与者之间的利益。
   “法是民主失误的补正途径 ”。对于民主决策机制中利益的平衡问题,法律要解决四个问题,一是公共利益尤其非国家性质的公共利益决策的主体,二是公共团体决策的程序,三是公共团体尤其是非国家类的公共团体在内决策的效力,四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冲突解决与救济机制。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发展,现代社会总体上呈现权利复位趋势,法律基本肯定个体或者相对单位的社会群体有权对非国家性的公共利益问题进行民主决策。一般而言,非国家性的公共决策尤其像本文案例中的小区公共决策,其程序并不是十分规范。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和防止民主被滥用,笔者建议应加强这类公共决策程序示范工作。因公共团体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的不同,不同的团体其公共决策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相同的。国家或者其他具有执行法定或者法定授权任务的公共团体,它们的决策具有刚性的效力,通常必须无条件的服从。但对于不具有法定公共决策的公共团体的决策,笔者认为,虽然它是通过民主决策机制产生的,但其并不必然具有刚性的法律效力,相关利益人基于合理内容可以拒绝执行。例如本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没有其他合理的补偿机制,靠近车库的居民可以拒绝承认和接受全体小区居民表决的结果。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观念的偏面化,使得“多数决定规则只是一项便利的决策机制,但它被错误地提高成了基本的道德原则。 ”道德深沉的压力往往使得民主决策中少数人顺从大多数人的决策,这就明显地产生了两个可能发生的问题,一是大多数人意见是否科学,二是由大多数人的意见所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否完全具有公共性以及是否存在构成对个体利益的附带损害。为了解决这两个可能发生的问题,建立公共决策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而且可行的途径。如果参与民主表决的个体对相对单位群体的民主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应允许其对民主决策的结果合理性提出质疑,相关公共团体具体自治或者法定机构应作出答复。如果参与决策的个体认为民主公共决策所形成的结果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如没有获得公共利益中应有份额或者享有同等份额但须付出比其他民主决策参与者多的成本但无其他补偿或者平衡补救时,其可以依法寻求救济特别是司法的救济。“司法权的对象应是对社会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或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以维护社会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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