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城市体制的合宪性问题
(一)副省级城市不合宪法。
宪法第
三十条将城市分为三类,即中央直辖市,较大的市(即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没有副省级城市之说,副省级城市不是宪法上的概念。这些城市的市长享受副省长的待遇,副市长享受正市长的待遇,显然没有
宪法根据。
(二)州级市管市体制不合宪法。
宪法第
三十条规定较大的市可以划分为区和县,没有规定这些城市可以划分为区、县、市。所以,州级市管市的体制显然没有宪法根据。
(三)县级市和县级区管辖乡、镇不合宪法。
宪法第
三十条规定,县、自治县可以管辖乡、民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即县级市)则不能划分乡、镇。目前市辖区和县级市普遍具有的管辖乡镇的权力显然不是宪法赋予的。
(四)央辖市以外的城市的立法权没有宪法根据。
宪法第
一百条规定中央直辖市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没有赋予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城市立法权,这些城市的立法权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尽管《地方组织法》和《
立法法》对这些城市的立法权有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毕竟与
宪法不相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的万其刚先生也有类似的看法。4
笔者以为,
宪法如果没有对地方立法权加以规定,《地方组织法》和《
立法法》就可以自主地规定地方立法权;既然
宪法已经规定地方立法权由省级人大行使,《地方组织法》和《
立法法》就不应当再将这一权力授予所谓的副省级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