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公约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规定。
国际公约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人重新做人的需要。”这主要是关于青少年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指导性规定,我们也可以将其应用于指导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活动。
2、国外主要国家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
美国主要由青少年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涉及青少年的案件。青少年法院遵从对青少年帮助而非惩罚的原则,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在这里并不能得到严格遵循,警察向青少年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也相应地具有了非正式性。
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第
52条[处于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规定,“(二)未成年人因理解力欠成熟,或者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因身体、精神、智能或者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拒绝作证权的意义的,只有他们愿意作证并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询问。……”第58条a[询问证人的录像]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录像。下述情形中应当录像:1、因犯罪行为而受害的十六岁以下的人;2、不可能在审判程序中询问证人,并且查明真相需要制作录像。”
爱沙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5章第111条“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规定,“(1)必要时,询问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证人应有一名教师、心理学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上述人士经法庭准许亦可向证人提问。”
3、我国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对收集未成年犯罪人言词证据工作给予了宏观指导,规定“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章第
4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第2章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第1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第13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