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可以解决法律规范理论与法律部门理论之间的矛盾。
同样根据前面的分析,当我们将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时,将导致
刑法法律部门、
宪法和诉讼法法律部门的不复存在,因为
刑法法律部门中规定的内容都属于法律后果的规定,不能单独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
宪法和诉讼法法律部门则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当我们将法律后果本身也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来看时,
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就能单独组成一个法律部门,
宪法和诉讼法法律部门也就是由完整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部门了。这样就解决了法律规范理论与法律部门理论之间的矛盾。
3. 可以为经济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成立提供理论依据。
法理学界公认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之所以将两者结合起来,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
刑法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 [5](P80)而且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是万能的,因为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门对象的社会关系。” [11](P123-124)按照这个理论,要论证一个新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必须论证它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论证经济法是一个新的和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论证的。为了否定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也是按照这个思路来论证的,只不过,他们论证的是它没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死胡同,因为法律调整方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而法律部门却有十种左右,这个理论存在问题,需要加以扬弃。[11](P131-139)笔者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现在公认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问题。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法律规范理论和法律部门理论存在着矛盾,解决的方案是将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界定为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这样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只剩下调整对象了。只要论证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就可以得出形成了经济法这样一个新法律部门的结论。
4.可以为立法和执法的实践提供指导。
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需要考虑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制订的是授权性规范,就需要规定配套的义务性规范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为权利人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义务人违反义务后,不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就不需要再制订一个规范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了,因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加以保护,法院可以依据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做出判决,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可能对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就需要再制订另外的规范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了,是制订一个、两个,还是三个,就要看义务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性质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了,如果损害不大,立法者认为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制订一个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可以了,如果损害比较大,立法者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就需要制订两个法律规范来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损害严重,立法者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需要制订三个法律规范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基础责任,只要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存在,义务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能缺少的,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立法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就可以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如果当义务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时,有追究义务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才能追究义务人的行政责任或提请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追究义务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的,不能追究义务人的行政责任或提请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义务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