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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

  3. 从法学研究实践来看,学者都是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来撰写学术论文和著作的。
  尽管学者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但公认法律是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一定义出发,在研究具体部门法时,就应当搞清楚这一部门法究竟有多少个法律规范,使读者阅读学术论文和著作后知道这一部门法有多少个法律规范。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一篇论文和一本著作明确地告诉我们某一部门法有多少个法律规范,并依据各自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告诉我们这些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实践中基本上是按法律条文的顺序和内容来撰写的。这样,法理学中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论就和具体部门法的研究实践是脱节的。当理论和实践脱节时,就说明理论存在问题,需要修改。当学者按法律条文的顺序和内容来撰写时,实际上是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两个部分来撰写的。因为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要么直接写明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要么是只写明了行为模式,而隐含了规范适用的条件,这样,法律条文中都包括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两个部分。
  4. 从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也都是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来制作行政决定书和裁判的。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决定书是直接依据适用的法律条文。例如,当有营养保健品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性能进行虚假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其进行查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先要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认定该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然后再引用第24条决定如何对其进行处罚。[9](P286)行政机关是将两个法律条文分开使用的,两个条文所起的作用不同,第9条用来判断该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第24条用来作为处罚该公司的依据,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不能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这时第9条是不是就没有什么用处了呢?如果认为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就会认为该规范不完整,无法发挥作用。实践表明,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照样可以发挥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第11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12条规定的搭售行为和第14条规定的诋毁商誉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条款,当有经营者实施了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和诋毁商誉的行为这三种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可以告知其行为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营者就会停止违法行为。[9](P286)
  法院制作裁判也是直接依据适用的法律条文。当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法院判决欠了本公司的债,股东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以用来还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又没有被拍卖出去时,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公司可以用对股东拥有的债权作为收购款,收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然后注销这一部分股份,从而达到清偿股东与公司之间债务的目的。但是要作到这一步,必须经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而在收购以前,该股东仍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无法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这样的决议。为了解决这一个问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一项裁定,强制收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然后注销这一部分股份。在这一份裁定书中所引用的两个法律条文都没用法律后果。[10]
  三、认为法律规范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 可以解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与法律规范划分理论之间的矛盾。
  根据前面的分析,当我们将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时,将导致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与法律规范划分理论之间存在矛盾,因为,授权性规则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义务性规则也不一定规定有法律后果。当我们将法律后果本身也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来看时,就不需要考虑法律规则中是否包含有法律后果了,这样,导致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与法律规范划分理论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因就不存在了,两者之间的矛盾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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