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兴的两要素说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这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观点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规范适用的条件”虽然存在,但已被包含在行为模式中,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要素;二是许多法律规范没有“规范适用的条件”。[8]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商榷,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如果没有它,“一个法律规范就会处于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状态,其结果只会使法律规范失去规范性,并走到自己的反面,成为一种任意性的东西。”二是“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互不相同或各有侧重的”。“‘规范的适用条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行为的时间和场合、行为的确定主体、范围和对象,等等。”因此认为“规范适用的条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要素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三是“以许多法律规范并无‘假定’或‘规范适用的条件’部分为理由,否定它是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要素之一,是混淆了对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分析和实际分析。因为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其目的在于找出设置法律规范时所必须考虑和反映的要素,至于在法律规范的实际设置中是否把‘规范适用的条件’单列为一个具体部分,则是法律规范结构的实际表现形态问题。认为许多法律规范没有‘规范适用的条件’部分,最多只能说明这些规范的试用条件在规范的实际表现形态中没有被单列出来。” [8]笔者认为该学者对“规范适用的条件”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的论证已非常充分。笔者就“规范适用的条件”的独立性进一步加以论证。法律规范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只有在具体的情境中才能确定一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会被剥夺。例如,《
民法通则》第
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呢?很显然不是。根据《
刑法》的规定,当实施了应处死刑的犯罪行为时,他(她)的生命权将被剥夺。我们从来都不会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因为我们知道享有生命健康权是有条件的,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会被暂停一段时间。例如,《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25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如果出口货物的纳税人不干违法犯罪的勾当,他就可以正常地享受货物出口退税权,否则,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6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这样他将在一定时期内无法享受此权利。义务也一样。在有些情况下,义务可以被免除。例如,《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8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同样义务有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被免除。例如,《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8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
二、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由规范适用的条件(或称为假定)和行为模式(或称为处理)构成。
1. 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指导或约束人们的行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只要有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就可以做到这一点。一个法律规范应当只有一个适用条件,而不能同时有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法律规范针对的应是同一个人或同一类型的人,而不能同时针对两个人或两种不同类型的人。如果认为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将导致一个法律规范有两个适用条件或同时针对两个人或两种不同类型的人。当法律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时,出现一个法律规范有两个适用的条件。例如,《
合伙企业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火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三种观点,这个法律条文体现了一个法律规范,这样规范的前半部分的适用条件是:“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后半部分的适用条件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条文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法律规范:其一,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二,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火处理。其三,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并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后果本身也包含有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例如,《
合伙企业法》第
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这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当人们成立合伙企业,给其取名字时,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这个行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大多数人就会按照此规则行事。如果有人不按此规则行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照《
合伙企业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六十六的规定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当合伙企业的名称中有“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个行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