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如果认为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也与立法实践存在着冲突。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规定有法律后果,对授权性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只对义务性的规范才规定了法律后果。而且人们违反了义务性的规范时,并不是都会遭遇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义务人违反了义务会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时,才规定了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是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违反以后容易纠正的行为或义务人一般不会违反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例如《
公司法》第八章中规定了以下义务:一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时,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二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后,公司不按期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三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四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五是债权人应当按期申报债权;六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七是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八是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九是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十是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十一是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后的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十二是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十三是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十四是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十五是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十章第
二百一十七条和第
二百一十八条只对违反第四、十、十三、十四和十五项义务的规定了法律责任,都是针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的。当人们很好地履行了义务,而且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时,规定了奖励性的后果。《
法官法》第十章、《
检察官法》第十章、《
国家安全法》第
五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等都规定了奖励性的后果。
2.传统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后果只有制裁一种,没有奖励性的后果,法律后果都是肯定性的,没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是需要商榷的。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中不应包含‘奖励’,尽管国家的确通过立法对某些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规定了奖励措施,但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这些奖励性规定实际上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行为人由于从事了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享有取得某些利益,如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权利,而相对应的主体则承担使其获得这种利益的义务,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或者侵犯了前者应享受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因果链条来看,凡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必须通过有关制裁的规定来保护,这恰恰体现出法律调整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法的国家强制性,即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合法权利。” [1](P280)笔者认为奖励不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而属于法律后果的部分。例如,《
法官法》第
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
28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这里很显然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如果你是一名法官,则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这样做了,成绩显著,则将给予奖励。“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处理部分,“给予奖励”则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法官不秉公办案、徇私枉法,按照该法第30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和第31条:“法官有本法第30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追究法官的责任。这样第7条、第30条和31条又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都是针对第7条做出的进一步的规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说第28条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第31条也同样应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区别只在于一个是授权奖励,一个是授权处罚。所以,认为授权奖励属于“处理”部分,而授权处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是值得商榷的。该奖励的不奖励,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该处罚的不处罚,也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无论规范中规定的是权利、义务还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是一种肯定的法律关系。国家对于违法行为本身持否定态度,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却是合法的,肯定的。” [1](P28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说的“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中的“肯定”的含义和将法律后果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的学者所说的“肯定”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肯定”是指国家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后者的“肯定”是指国家对合法行为的承认。同前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 是指国家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同后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是指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正因为国家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所以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例如上引《
法官法》第
28条规定属于肯定性后果,第
31条规定则属于否定性后果,依此规定,国家要追究徇私枉法的法官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肯定性后果理解为一种‘权利’,那么仅有对‘肯定性后果’的规定还不能认为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它必然还需要一个规定对于侵犯行为的制裁措施的环节作为这项权利的保障。” [1](P28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两个法律规范相混淆了。在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行为的实施者和后果的承担者是同一个主体。例如,上引《
法官法》第
7条和第
28条组成的法律规范针对的是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第
7条规定法官应秉公办案,第
28条规定法官如果这样做了且成绩显著将获得奖励。如果有法官这样做了,应该获得奖励,但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没有对其奖励,要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将由另外一个法律规范来规制,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如果认为只有将后者和前者合在一起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将出现规范的前半部分针对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而后半部分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