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符合中共制订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指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重要的企业由国家控股。”这一段话清楚地告诉我们,股份制经济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以是国有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混合,也可以是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混合,改造后的企业就不再是国有制的国有企业了,而是实现国有制的一种形式的多种所有制混合的企业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报告进一步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4)符合有效地实施
刑法的需要。第一,保证
刑法实施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在
公司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一部分“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的规定中对“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有一个界定,包括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该解释明确地将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制公司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不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从这个规定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的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在
公司法出台后修改了的新
刑法虽然不再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了,但将其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来定罪量刑,所以,是否是国有公司,关系到在其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将国有公司界定为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的公司可以保证
刑法实施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第二,有利于消除
刑法实施中的混乱性。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该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判断标准是一清二楚的,不会引起争议,也不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如果采用绝对控股说,从形式上可以消除混乱,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判断是否是国有公司的标准是清楚的,有利于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适用
刑法。但在实质上不能消除混乱,因为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不需要控制50%就可以控制公司,此时,该公司和国有资本占50%以上的公司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由国有资本控制,结果一个是非国有公司,另外一个是国有公司,造成一个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另外一个是,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采用相对控股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实质上的混乱,但无法消除形式上的混乱。当国有资本少于50%时,对于国有资本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只能进行个案分析了。这就会引发争议。对于控股地位的判断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同的人在个案中就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三,体现了
刑法实施中的谦抑性。[5]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共财产,特别是国有财产不受侵害,
刑法中对侵害国有财产和侵害私人财产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事责任,对侵害国有财产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设定的刑事责任比同类型的侵害私人财产的职务侵占罪等罪的刑事责任要严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对国有公司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之前,将国有公司界定为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的公司,从而将国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有公司之外,有利于缩小涉及国有公司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主体范围,从而使在国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承担涉及国有公司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的刑事责任,减少了刑事责任严厉的涉及国有公司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