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颁布并开始实施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采用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三个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是不是国有公司。2003年9月9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的《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也没有明确地界定国有公司,从其规定来看,该办法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国有公司。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这条明确规定国有股权占控股地位的公司是国有企业,当国有股权转让、出售而导致控股权转移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有资本达到什么比例的公司是国有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不一致,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
二、国有公司应当界定为所有资本都是国有资本的公司。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应当赞同国有全资说。理由如下:
(1)将国有资本达到多少比例的公司界定为国有公司,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一个科学问题。西方国家一般采用的是国有控股说,有的采用的是绝对控股说,如韩国。韩国1984年颁行的《国有企业管理法》第2条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包括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1]有的采用相对控股说,如德国和美国。德国财政统计上将公共机构(联邦、州、镇等各级政府)拥有资本或多数投票权的企业划为公共企业,把政府参股达25%以上,其他股东均为小股东的大企业,视为国有企业。[2]美国1935年颁布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规定,当国有资本在一个公司中占到10%的时候,该公司就可以称为国有公司。[3]赞同国有控股说的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应当界定为国有公司,是国际惯例,我国也应当遵守。笔者认为这条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具体的国情,对国有公司中国有资本所占比例的要求是不同的。美国的股权分布最分散,所以,美国规定的比例最低,而德国和韩国的股权分布相对要集中一些,所以,德国和韩国规定的比例要高一些。在有的国家被认为是国有公司,而在另外一个国家却被认为是私营公司。[4]第二,中国和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性质和国有资产状况不同。西方国家是以私有制为主体,国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比较低,再加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球的私有化运动的影响,西方国家的许多国有公司中的国有股权纷纷被卖给了私人。所以,西方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为了控制一定数量的公司,以满足国家利益的需要,采用了国有控股说。而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所占比例比较高,有国有资本存在的公司的数量比较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需要界定为国有公司的数量应当不断减少。采用国有全资说,有利于减少国有公司的数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利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效地进行监管。第三,中国和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传统不同。西方国家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支配下,通常不区分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而统称为他人财产,即使偶有区分,也并未予以特殊的保护,所以,西方国家采用国有控股说,不会影响其
刑法的实施,也不会影响国有资产的保护。而我国现在的传统是将国有财产等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严格区别开来,长期的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使人们形成了一种观念:企业的全部财产都是来源于国家的企业是国有企业。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后,如果公司的财产里有来源于个人或外资时,因为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只来源于国家,它不能被称为国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