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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有 公 司 含 义 研 究——从公司资本构成的角度分析

  1994年11月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界定了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股权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该暂行办法没有明确地规定什么公司是国有公司。但通过对该暂行办法第8条第一项第三款和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进行分析,该暂行办法认为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就是国有公司。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第8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这两款明确规定国有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也就是说,该办法明确规定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而且根据该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暂行办法认为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第11条规定: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该暂行办法认为国有资本处于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地位的公司是国有公司。
  1997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采用了国有公司这个术语,在第165条等16个条文规定的犯罪中涉及国有公司本身、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及其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了准确地定罪量刑,就必须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公司是国有公司。令人遗憾的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公司是国有公司,导致学者和实务部门对国有公司的内涵和范围产生了争议。出现了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国有资本如果只是处于控股或参股的地位,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该说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资本。为了统一意见和规范刑法的适用,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国有资本达到什么比例的公司是国有公司,但分析该批复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因为该批复认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如果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刑法382条和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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