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449条规定的犯罪的军人戴罪立功的时间是指在战时。
(三)立功的实质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对立功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的特定性,是根据
刑法第
68条和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特定性分为: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根据
刑法第
50条、第
78条和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另外
刑法第
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