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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

  刑法449条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犯罪的军人才能构成该戴罪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的时间
  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根据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到案”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这里的有关机关或个人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如某县县长王某因违法乱纪问题被某市纪委、监察局采取了“两指”“两规”措施。[8] 其间王某向纪检监察人员揭发了县委书记林某“卖官”的问题。经查实林某构成受贿罪。后王某因被查明有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移交司法机关。王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其问题时揭发林某的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对王某应以立功论。
  犯罪分子在有关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机关,未必是对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犯罪分子也可以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某些个人肯定会把其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移交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也应属于到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犯罪分子被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则属于被所属的机关、单位控制之下。此外“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等。
  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定得太往前,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所以,立功开始时间必须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怀疑或掌握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把立功的开始时间笼统地、过早地定为 “始于犯罪预备”等观点,[9] 都是不科学的。
  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如果只考虑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立功的时间通常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之前。[10] 如果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11] 则立功的终止时间应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而不再是犯罪分子。对于判处死刑的,如果执行了刑罚,随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而不可能有立功行为。其他类别的刑罚如果执行完毕也不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如果刑满释放人员追悔往昔之罪过,努力生产、积极工作,成绩显著或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受到了政府或所在单位的嘉奖,这属于行政奖励,并非刑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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