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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

  实践证明,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3] 笔者完全赞同。确定立功制度在实际适用中也确实取得了上述积极功效。一方面,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下面,笔者就立功的条件、种类、表现形式及对立功的刑罚奖励作简单的讨论。
  二、立功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和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立功的条件便无从谈起,但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是概括的、简练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立功成立的全部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实践从刑法理论上对立功的条件加以补充或完善。对于立功可以用许多事实特征表示,但并不是所有特征都是立功成立要件的因素,只有那些有决定意义的、必须的事实特征的总和才是立功成立条件的因素。立功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4] 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5]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不过单位犯罪中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有些复杂。[6] 一般来讲,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立功。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单位犯罪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以立功论处。对此笔者曾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应作相同认定。[7] 这一结论适用于立功是不确切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如果立功纯属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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