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在1979年一次罢工之前,TeamstersLocal作为工会一直是集体谈判的代表。罢工期间,柯廷·马西森科学公司雇佣了一些替代工人,其部分职工也返回公司工作。于是,公司认为其有足够理由确信工会不能再代表职工,从而拒绝了工会的和谈建议。工会就向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提起指控。委员会裁决公司缺乏充足的客观基础以质疑工会的支持率,同时,委员会推翻了一项长期存在的允许雇主可作出替代职工不支持工会的假定的规则,要求雇主必须举证证明工会丧失了替代职工的支持。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撤销委员会的决定。最高法院审理此案。马歇尔代表多数意见评论到,对劳工政策负主要责任的是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如果行政政策是“合理的、符合法律的”,法院就应予以认可;委员会的决定基于长期的经验,并无不合理之处,而且符合工业稳定优先的政策。
此案同时也说明,法院对行政政策并非一味服从,如果政策问题上升到违宪、违法等法官们擅长的问题时,法院还是会进行适当干预的。
(五)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对法官而言,是一件棘手而又神圣的事。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是一个社会在一定时代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是对社会上利益分配现实的看法,而法律则是调整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控制器,因而,公平正义观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及重要的相互影响。在法律统治出现失灵时,法官应能动地借助社会正义观念,否则,司法裁判(法律的一种表现)就会因其价值的弱化而在社会民众中失去权威性。“一种不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
公平、正义虽然是相对的概念,是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但这并不说明“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因此,法官考虑公平正义观是可行的。法官的职责就在于判断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带有最大普遍性的正义观念,即使这些观念他本人可能尚存疑义。“法官产生于他的时代,他生活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社会。客观性目标并非让他与世隔绝,而恰恰相反:是为了促使他能够正确地阐明其所处时代的基本原则。客观性目标并非将法官从其过去、教育、经历、信仰和价值观中‘解放’出来,相反的是旨在激励他运用所有这些以尽可能地反映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必须注意的是,法官应把社会正义观念与社会倾向区分开来,后者是指民意倾向,是尚未发展成熟的、不完全确定的正义标准和尚未固定的道德信念,甚至可能与正义观念、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在对公平体面的基本观念同社会趋势进行权衡时,应该赋予司法机关以某种自由”,如果社会倾向缺乏强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就可以适用正义准则(包括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社会倾向,“因为尽管这些社会趋势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明显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点。” 例如,在四川省夹江县彩印厂不服四川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民众(包括人民代表)对打假者被推上被告席以及对法院迟迟未肯定技术监督局的打假行为,十分不满,而忽视了违法造假者也有诉权、打假亦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暂且不论这个社会倾向对法院的影响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如何,提及此案的目的在于阐明法官应对公平正义价值观和社会趋势有所辨别。
(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关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需要由法院重新审理(review),也就意味着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一定程度上的干预。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审查应深入到什么程度,行政权又在什么程度保持其完整性,尤其当法官和行政官员都面对需要自由裁量的问题的时候。
从一些国家的行政审判实践看,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诉讼中的界限划分并非刚性的、僵硬的,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运用不同的审查策略。“在法国,行政法院基本上将行政案件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查方法:(1)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2)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几乎不能控制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但行政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政策的界限。”在美国,“法院经常对属于其特殊权限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而对于其他问题则实行自我限制,仅只确定合理性,而且,法院并不一般性地阐明合理性的含义,只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保持充分的能动性,可以向任何一个方向展开。”美国学者查尔斯·科可提出的“问题驱动法”(Issue-Driven Strategy),就是一种灵活针对具体的行政决定采取不同审查方法的策略。 我国学者也指出,“法院对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和政策问题的审查态度并不是机械的,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法院对政策问题的高度尊重,并不排斥法院以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以不合理或武断等理由撤销行政行为;同理,法院对法律问题的严格审查在许多情况下要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和看法。”因此,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就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合理关系作十分清晰的界分,但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给予适当考虑是应有之义。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若干表现
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概言之,就是法官没有适当地考虑相关因素,它有以下表现形式(本文并未穷尽):
(一)目的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立法者意图或目的是各方利益综合、协调和妥协的结果,在法律规则没有严格指定法官行为模式的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以立法目的为指导,从而能够在体现出灵活性的同时,适宜地调节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错误地认定立法目的,或置立法目的于不顾,或以其它不适当的目的取代立法目的。
案例五。1992年9月2日,被告湖南省H市公安局以捏造的罪名将赴H市追索债务的D县公民张某(原告)收容审查。随后,原告家属曾赴H市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并未给原告家属任何通知)。1993年2月20日,原告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收审决定,并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法院受理此案后,去该市调查,但被告采取拒绝合作的态度,不提供案件材料,不让法院人员会见张某。3月10日,法院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对张某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3月13日,被告决定解除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原告遂以已恢复人身自由,再打官司精力、财力不够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在讨论是否准予撤诉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中,“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依据,处罚决定错误。但是原告以自己已恢复人身自由,再打官司精力、财力不够为由提出撤诉。此撤诉是原告自愿的,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如此案继续审理,由于不在同一省市,在执行上也有很大困难。因此,应当准予撤诉。”
该文作者没有介绍法院最后的处理,本文也略去第一种意见,仅就第二种意见的合理性予以分析。《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是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是否允许原告撤诉请求方面,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法律虽未规定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标准,但原告自愿和不得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点已获共识。此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的确在这两个方面没有瑕疵,然而,若法院听任被告收容审查张某近半年的行政侵权行为不理,原告所受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就没能实现,从长远看,这在无形中纵容被告的违法行径,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有着潜在的损害。所以,持第二种意见的法官实际上是目的不当的自由裁量。
(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正确,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成文法律规则并没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法官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另外,在法律明示或暗示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除非极特殊的情形,往往附有自由裁量的条件,而有些条件十分严格或者有比较确定的内容,但法官由于理解偏差,超越了这些条件,也同样导致权力行使的错误。
案例六。K市公安局辖下某县交通警察中队以事后经省标准计量局认定不合理的饮酒检测器报警为由,认定汽车司机张某酒后开车,扣了张某的驾驶证和汽车。张某到中队询问如何处理,双方发生纠葛,张某被打成轻微伤(法医鉴定),又被关在一间办公室内。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酒后开车和毁坏公私财物,对其作出治安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张某“合并执行拘留30天,并处罚款290元,赔偿310.9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K市公安局提出申诉。K市公安局经复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对张某“治安拘留15天,治安罚款40.00元”,并作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复查决定书》,决定张某赔偿损失310.90元。张某遂以K市公安局为被告向K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和原告单位因汽车被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发还被扣留的驾驶执照。在法院审理此案中,被告下达了《关于撤销对张某处理的决定》,但决定书未说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依据。法院随即动员原告撤诉,原告表示撤诉。但在法院裁定前,原告认为“被告无认错的诚意”,又向法院表示不撤诉,坚持要求开庭审理。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诉之对象已不存在,且原告开始已申请撤诉,虽后来又表示不撤诉,并不影响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结案;第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赔偿诉讼的管辖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及其后果均发生在某县,本院找不到有权管辖的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同时要求行政赔偿,这是两个请求,应当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考虑。最后,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而终结审理。
从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看,法院对撤诉和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虽然法院有裁定撤诉与否的自由决定权,但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即已违反原告自愿原则,而之后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撤诉的情况下,仍裁定其撤诉,更是严重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诉讼的管辖问题,但鉴于赔偿诉讼的解决前提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以,它“往往和一般行政诉讼合并审理”,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而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指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法院以其不能管辖和另案处理为由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理睬是不合理的。再退一步讲,即便这些理由可以成立,法院在受理时应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但法院既然已经受理原告全部请求,就应逐一作出裁判。“无论如何,法院一旦受理了案件,它就有义务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