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从以上非周延地列举的六种“自由裁量权”的用法,可以看出,“如同几乎一切词汇一样,‘自由裁量权’这个词的确切意义受前后关系的特点所影响”。但是,它们仍有共同之处,即自由裁量权就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围绕着“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选择权是否终极”等问题展开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况,法院或法官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力:
  (一)授权性规则明确授予选择权。“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表现在它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再如,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必须说明,并非每一个带有“可以”字样的规则都留给法院选择的余地,如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暂时撇开“正当理由”这一模糊标准,假定法院认为被告已符合该标准,那么,法院只能有一个选择——缺席判决。因为,到席判决在被告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已是不可能;暂不判决虽然可能作为一个选择,但这个选择实为纵容被告,拖延诉讼,对维护原告权益不利。
  (二)规则虽未明确授予选择权力,但其构成部分中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暗寓着选择的余地。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滥用职权的”,法院应判决撤销。这里,判决撤销是严格法定的后果,但什么是“主要证据不足”、什么是“滥用职权”,法院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自由判断的权力。
  (三)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凭藉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的权力,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有关问题,选择可能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94年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对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型案件,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要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的政策,从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全局出发,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在这类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结果:判决填补规则的空白,创立新规则;判决推翻­原有规则,代以新规则。这也就是哈特教授所言的立法性自由裁量权。对此,美国德沃金(R. Dworkin)教授的批评是,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容纳原则,法官审理案件“可以不适用规则而适用一般原则”,所以,法官不拥有司法首创式的自由裁量权。本文无意细察两位法学家之间复杂深奥的争论,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此处的自由裁量余地、选择幅度明显大于前两种情况。因为,即便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需受原则束缚,原则较具体规则更为抽象,这一点足以让法官有更多的施展其个人智识、经验的空间。何况,“根据他的学说,即使在适用一般原则也有困难时(例如存在着一个以上的一般原则),法官可以诉诸更广阔的超出法律范围的政治道德原则或理想。但这种观点正说明德沃金也主张法官在特定情况下不仅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创造法律”。
  至此,抛开一切表面情状,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故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我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然而,中外学者的共识尚不止于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为其定义自由裁量权的第二个基本组成。至于“合法性”(lawfulness)由谁来确定,他认为是一个困难的、但又不得轻置一边的问题。他提出“法律界”(legal community)概念来说明。法律没有提供精密仪器或先进的实验器具,以判定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着每一个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界)都视其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选择项。当然,这个标准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在公认的合法与不合法这两极之间,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区域,这时就依靠自由裁量主体自己来明确合法性了。 无论“合法性”具体涵义如何,究竟由谁来判断,概念中不变的要义是“合法选择”。另外,虽然巴拉克的定义中未曾体现,但多数学者把“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实质”、“受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指导”等掺进对自由裁量权涵义的阐释中。 可见,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二——一个相对模糊意义上的客观限制标准。学者们的不同只是表现在对这个标准的具体表述上。为什么人们要用一个模糊的、主观色彩十分浓烈的标准,去指导另一个几乎纯凭主观意志的活动呢?这会不会劳而无功呢?西儒孟德斯鸠曾经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界限模糊但总有其相对确定的内核,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总有其相对肯定的公平正义观,有此限制,胜过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也就凸现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三、司法自由裁量与司法解释、司法立法
  
  司法解释、司法立法是与司法自由裁量联系密切却又相互区别的两个司法现象。
  司法解释在我国通常有特定的意义,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有权解答和说明。然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一个阅读特定法律规定的人都在解释这一规定,因为他对它的理解与解释是不能分开的”,最高法院以下层级的法院及法官,在具体应用法律过程中,不可能就每一个法律问题都请示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说明和解答。实际上,他们在把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千姿百态的案件联结起来的时候,自然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和理解。这里有一个典型的例子:
  
  案例一。某区人民法院接到一个九岁女孩的状告,诉称某市消防局下属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三十五分钟才赶到现场,救火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其父母双双烧死,家庭财产被完全焚毁,要求法院确认某市消防局迟延履行法定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区法院一审裁定,“消防队扑救火灾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缺乏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对起诉不予受理。
  
  这里,该区法院对消防队扑灭火灾行为的定性不就是一种解释吗?只是省级以下法院及法官的解释,没有最高司法解释的即时效力和最高权威性,因而不怎么受到重视。但是,应用法律就必须理解和解释法律这一点是不容否定的,而且,如果不存在上诉情况,低层级法院裁判生效,其裁判书中的有关解释不就成为有法律效力的了?所以,必须承认各级法院及法官都可进行司法解释。本文耗此笔墨论证司法解释主体的全方位性,旨在提供司法解释与司法自由裁量比较的框架,因为司法自由裁量的主体也是全方位的,而不仅限于最高法院及其法官。司法自由裁量和司法解释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来自西方两大法系的著名法官的讲话也许能给我们以启示:
  
  当条文的命令形式,清楚明确毫无模棱两可时,法官必须服从并遵守,……但当条文有些含糊,它的意义和范围存在疑问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对有所扩展时,我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以前法典作者指定某条文时的想法;他应问问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一条文,他们的思想是什么,他应该想到面对着一个世纪以来法国在思想、风俗习惯、法制、社会与经济状况各方面发生的一系列变化,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性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与要求。(法国最高法院院长巴洛—博普罗)
  
  在(法律)明显的不公正面前,法官们是无能为力的,没有资格的和不该有建树的,这对本法院不适用。这种从字面上解释法律的方法现在完全过时了,它已经被迪普洛克勋爵所说的“探求(法律)意图的方法”所取代……现在在所有的案件中,在解释法律时,我们会采用促使立法的总目的实现的方法,而立法的总目的是构成法律条文的基础。法官们再也不必绞着手指说:“对此我们毫无办法”了。不管对法律进行严格的解释在什么时候造成了荒谬和不公正的情况,法官们可以,也应该以他们的善意去弥补它,如果需要,就在法律的文句中加进公正的解释,去做国会本来会做的事,想到他们本来要想到的情况。(英国丹宁勋爵)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司法解释是联结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纽带,它存在于每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而司法自由裁量只在法律容许(明示或暗示)法官在两个以上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时候方才存在。那么,当司法解释借字面的、严格的解释原则无法恰当地联结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不得不转向扩大的、灵活的解释原则时,司法解释就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了。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原则(“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的原义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法官们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英美法系法律解释原则(以普通词义规则为出发点,辅之以“黄金规则”、“疑问追究法”、“目的解释法”、“推定”等),
   都证实了这一点。总之,司法解释是司法过程必要的技术;而司法自由裁量和司法羁束行为相对而言,二者都离不开司法解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