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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保护之立法遐想

  尽管目前现行法律上规定的“征用”都是有特定涵义的,但是,只要在修宪时确立上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原则,那么,“征用”就应该给予更加广泛的理解。既然我们在观念上承认私有财产权是一束权利的集合,那么,任何对其中一项合法权利的限制或剥夺,除了税费征收以外,都可能构成征用。
  例如,某县政府为了建设一条本县颇具特色的、可以吸引游客的古风格街道,就下令凡是在该街道两侧的住户,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房屋外表进行重新装修。如果这个命令确实是经过周密考虑的,确实是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或者由县政府召集各方利益代表经过充分讨论以后作出的,那么,也应该承认,它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完全可以理解为某种形式的征用。只有在认识到它构成了“征用”之后,才会考虑到政府应当承担的公平补偿责任。
  4、什么是公平补偿
  当前,问题比较多的还有补偿问题。在一些单行法律中,立法者运用了“适当补偿”的字眼。这个概念本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多被等同于一种象征性或抚慰性的补偿。因此,必须对公平补偿的标准进行具体化。什么样的补偿比较公平,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似乎很难给出穷尽所有情况的规定。但是,至少可以考虑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被限制或剥夺的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考虑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和可得利益。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去评估补偿数额,即便是按照市场价,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例如,残疾人或者普通下岗工人把其房屋出租,其生活来源主要就依赖于此。房屋本身可能已经有多年的历史,在市场上并无好价。征用此类房屋,仅依市场价计算,显然不能构成公平补偿。所以,可得利益必须考虑在内。
  另一方面,公平补偿必须考虑分配正义。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时,必须明白这是让个人为众人而付出代价。因此,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即补偿必须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用而降低。尽管这是一个更加不确定的原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需要确立更多的计算准则,但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的分配就会建立在让少数人生活水平急剧下滑的基础上,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
  5、法律原理的规则化
  最后,除了上述几个重要关键点以外,我们必须在立法上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则,以体现学界早已认同、但因为没有转变为具体规则而法院不予适用的那些法律原理。例如,比例原理。在学理上,这个来自于德国公法的比例原理,具有三层涵义。其一,政府采取的手段确实可以实现政府希望实现的目的、目标。其二,政府采取的手段是在各种可选择的手段中对个人或组织权益最少侵害的。其三,受侵害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损害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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