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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政府组织:一个新的研究题域(代序)

  董炯、彭冰博士的“公法视野下中国证券管制体制的演进”一文,在对证券管制体制历史发展故事予以叙述的同时,提出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这三个组织的公法地位问题。其中,证监会在本课题之中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组织,它实际行使十分强大的行政管理职权,但在《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中被定性为“事业单位”。可以认为其是最接近政府的一类组织,然目前的公法体系可能只有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指称它,却在具体分析时又有概念的捉襟见肘之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常识之中不会被认为是政府机构,不过,文章也具体指出它们有类似行政管理的权力。
  笔者以“法治与公立高等学校”为题,出于对公立高等学校接二连三成为民事或者行政诉讼被告之现实的考虑,探讨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有公法性质又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文章基于对学校招生、学校管理的实际考察,尝试就由此产生的纠纷当循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问题,予以具体的解答。并且,对大陆法系语境下产生的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之间的关系框架,是否在现实可适用于中国提出了疑问。在此基础上,文章更为乐观地看到,学校在回应社会需求方面自定规则,以及司法对大学理性、谨慎之介入,可能在学校实现良法之治方面的作用。而对怀孕女大学生遭勒令退学一案的观察,引出若干可供选择的处理争议之路径,但笔者以若干理由,阐明其中一种路径最适宜由法院择取,以解决学校自主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时,文章还点击了在此案中进行宪法诉讼的可能性。
  村民委员会在当前中国学界已经成为热点问题,何海波博士与章永乐、杨旭同学从不同层面对其给予了关注。在“通过村民自治的国家治理”一文中,何海波博士认为,村民委员会与其说是村民民主、自治理念的体现,不如在当前情境下更为准确地定位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延伸。这不仅表现在由生产队到村委会的历史沿革上,还可以从规定村委会形式多样之“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上、从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控制上窥知。村民委员会的“准政府”性质显然强于消费者协会、甚至强于职业性行业组织。不过,何海波博士在对其家乡所作的一份调查报告——“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之中,也承认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一部分的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对独立于国家政权的成份,只是其更多建立在村民治权与国家政权的互惠与交换基础之上。同时,透过这份报告,和笔者一样远离农村的读者,可以深切地感知另外一种“法律”景观,它和我们基于正统的、现代的法律理念而对法律景观的想像完全不同。在这里,处罚依据可以草草出台而不必强求名实相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却公然声明),处罚过程可以像当年苏格拉底受到的遭遇(村民一片起哄中完成对某个生产队长的处罚)也可以在耳括中完成,处罚的形式多种多样(还有罚放电影),等等。受过正统的、现代的法律理念“洗脑”的人,可能自然而然地提出一系列质疑,但是那些真正生活在这种治理之下的大多数村民,不是欣然也起码是无异议地接受之。这种现象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学术上的关怀,但永远值得关注的问题依然是:村规民约作为“自治之法”,如何受到一定的控制,以使其内容本身和相应的处理程序符合现代法的某些价值理念,尤其是当村民逐步接受这些价值理念的时候?对此,何海波博士提供了一个解决路径。他在提醒我们注意应当区分被村规民约搅和的“赔偿”与“处罚”之后,原则上否认村规民约设定的“处罚”之法律效力,但“自愿准则”又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预留一定空间,只是自愿准则同时需受“基本公平准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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