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实行这一制度可以在立法上创造更大的公民参与空间,调动广大消费者实施产品责任法的积极性,提高法律的实效。在中国,实施法律的巨大的人力资源在民间。这也是我国目前从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社会向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转型的客观要求。虽然各级政府机关特别是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努力工作,但是他们毕竟人力、才力有限,不可能把所有事情办好。与行政罚款和
刑法上的罚金不同,惩罚性赔偿金是赔给原告的,这就为广大消费者实施法律提供了动力。赔偿全部损失固然重要,但这解决不了广大消费者打得起官司赔不起精力的顾虑。通过诉讼也好,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也好,都是需要时间、精力和知识投入的。“损一赔一”虽然在理论上能够使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出于上述种种顾虑,并未都能走出家门,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论个清楚”、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实际赔偿。这个问题,在制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已经受到注意,所以在第
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买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但是,从效果上看,仍不如人意。“王海现象”以及“王海热线”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我国消费品市场包括缺陷产品在内的伪劣商品普遍、广大消费者没有行动起来的现状。
第三,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中国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律师是推动一个国家法律文明建设的积极力量,在美国,不少高水平的律师都活跃在产品责任领域。他们可通过胜诉费(Contingencyfee)得到丰厚的回报。但是目前在中国,业务出色的律师办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还并不多,一些高水准的律师事务所一年所办理的产品责任案件了寥寥无几。这与缺乏利益驱动有直接关系。惩罚性赔偿金为业务出色的律师面向社会,向广大消费者提供高水的法律服务的提供了相应的动力。
第四,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往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往。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正。同时应该看到,在中国,由于争议解决、权利救济的渠道不畅等原因,大部分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并没有得到补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并未承担大部分应由他们承担的事故成本。这部分事故成本被不公平地变成厂家的利润,而这种利润是建立在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的一种不法利润。有学者称之为“隐性侵权利润”。
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五、赔偿数额与限额的问题
在美国,有些产品责任案的赔偿数额巨大,因此有人提出要设置赔偿限额。这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了利益分配。制造商以及与其有关的利益集团,积极主张设置限额。但是如果规定限额,就会严重影响原告律师们的收入。所以他们是积极反对限额的重要力量。而这些律师又是为民主党提供经费的重要力量。虽然有些州已经通过了有关限额的立法,但是,并未在联邦范围产生多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