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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

  四、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美国产品责任领域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在一起有关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中,福特公司已经通过碰撞测试结果知道,当汽车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将消费者置于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之中;公司本可以以微小的成本改进有缺陷的设计,但是它处于对公司自身的利益的考虑没有及时修改这种缺陷。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3294节(Civil CodeSection3294)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认为制造商置公众安全于不顾而制造并投放缺陷产品于市场的行为,就属于民法典3294节中的“蓄意害人”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就是惩罚并威慑侵权者和他人的这种行为。在传统的非商业故意侵权中,单独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实现威慑将来的侵权行为的效果,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威慑这种“要不得的公司政策”是该民法典3294节的主要目的之一。政府的安全标准和刑法都不能提供适当的消费者保护以对付制造并投放缺陷产品的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大规模生产的设计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它也向个人提供了一个实施法律规则的动力,并使他们得以补偿这样作的可能会很大的、否则就无法补偿的开销。
  在美国,根据普通法,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判付惩罚性赔偿金及其数量。如果法官认为数额太高,可以进行裁减,为使陪审团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避免受偏见、情绪的影响而作出过分不成比例的决定,有这样一些因素需要权衡:被告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被告的财产,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为达到威慑被告或他人作这种行的效果所需要的数额。《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该示范法对“轻率漠视的态度”的解释是:“指对可能遭受产品损害的自然人或实体的安全表现出有意识地漠不关心。”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1965-1976年这十年间,约18%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惩罚赔偿金,约1% 的受害人经陪审团裁决或双方和解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威胁很可能有助于其他案件的和解。因此可以说惩罚性赔偿金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中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一些学者提出在中国实行这一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有关生产缺陷产品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从实施上看,效果并不理想。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实施情况的检查表明:“该法有些规定还存在着对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偏轻和操作困难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它是对蓄意生产缺陷产品的惩罚。它象一柄悬在企业头上的达莫克里斯剑,为企业提供积极改进工艺。严格管理的压力的动力。使企业面临如若不然,就会被起诉重罚的境地。从更大的范围说,这也有利于贯彻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战略决策,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的资金投向技术改造,形成面向市场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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