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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

  中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都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据有关人士解释:中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的原因是补偿性与惩戒性。根据补偿性的原则,侵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和全部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损害所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预测、设想而实际中并未发生的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侵害人给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等等。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是会遇到一些在种类上、数额上不易确定的问题。比如什么是“其他重大损失”?抚恤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规定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损害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该法第118条对非金钱性损害的赔偿作出规定,其中规定:“非金钱性损害的赔偿”是指“没有市场价值和不体现原告的金钱损失的赔偿。”该法要求法院应当具有行使审查这种非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是否过多的权利。
  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联帮制的原因各州并不相同。美国商业部拟订《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统一损害赔偿,减少各州的差异,保护、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州历史、文化、经济结构、工业发展、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在本州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别还是很大。
  二、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法律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是有一些具体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毁损,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医疗费”,指治疗伤残和疾病等支出的全部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躯体残废、丧失功能以及身心健康疾病所特别需要的生活费用。“抚恤费”,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还在讨论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审判实践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海淀区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原告人是一位19岁的女中学生。她与家人在餐厅聚餐时,因所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爆炸而受伤。法医鉴定及医院证明:原告人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与皮肤美容护理治疗,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原告在赔偿请求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加上其它几项赔偿要求,总计为1659551.63元。被告为卡式炉燃气罐的组装生产某气雾剂公司、卡式炉的生产者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餐厅。法院查明,某气雾剂公司生产的卡式炉燃气罐属于不合格产品,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的质量存在缺陷,上述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指出:“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27325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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