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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地位和作用


2 我国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形式采用“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军队)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制”,但在1954年,职业代表的比例更大些。参见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我国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虽以地域为主,但在代表名额分配到各地方后,地方是在确定每一地域应有多少名代表名额后,再以社会集团为基础进行名额再分配的。如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对于台湾、解放军、少数民族、华侨和妇女代表的名额数量或比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又如,选举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确定了地域基础上人大代表的社会集团利益代表特征。

3 对于上述两种代议制形式的具体区别,请参阅赵树民:《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6~457页。

4 见1997年3月7日《人民日报》。

5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何椿霖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见1999年3月10日《人民日报》。

6 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和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26页。

7 对于第一届人民政协的性质,周恩来曾在政协筹委会的一次会议上指出:“这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所以我们对它不得不更加谨慎。为了扩大政协的代表性,首先要扩大参加政协的成分、单位和名额,使它能够代表全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人民的愿望和要求”。见周恩来:“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转引自萧超然主编:《中国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专题资料汇编》,华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从这段话中,可以推想到,当时的人民政协实际上起着临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事实上,当时国家的重要法律,如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是在政协一届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土改法》等法律文件,以及其它重大决策,就是在人民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参见王树棣、柏福临、杨淑娟主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史》,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3~33页,第38~42页。

8 按照洛克的人民主权学说,在君主专制统治下的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中,只有经过人民自由同意,“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法律必须经过人们授权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人们才有服从的义务。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4~55页。

9 关于政治协商和政治监督,参见邓小平:《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任务》,《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7页。

10 如列宁所说,新生政权下没有必要限制资产阶级的一切政治作用,因为“……这不是实现专政所必需的,不是专政这一逻辑概念的必要标志,不是专政这一历史概念和阶级概念的必要条件”。参见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列宁选集》第3卷,第642页。

11 参见魏克智、刘维英主编:《香港百年风云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423页。

12 1961年以后,由于内地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大量内地居民入居香港,使人口从200万激增至300万,于是港英当局开始采取了限制措施。参见郑定欧主编:《香港辞典》,“人口规模”条,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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