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第4点的说明对于理解港区人大代表的地位与作用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全国人大代表的角色中,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他们有权利在人大发表任何负责任的言论;同时又有义务为香港人民的正当利益向国家最高当局提出陈请,参预国家管理活动。而另一方面,在香港基本法的意义上,港区人大代表又是香港居民,不仅需模范地遵守香港基本法,而且还负有督促基本法实施的职责,因为人大代表的职位就表明他们应是爱港建港的积极分子,即应作为特殊的普通市民“发挥积极作用”。基本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中央不得干预香港特区按基本法规定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香港人大代表作为中央机构的组成人员,当然也负有不得干预香港特区事务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双重地位或双重角色问题。不过,在谈到具体的角色作用前,必须明确一点:港区人大代表的言行涉及香港问题与否,还取决于全国人大本身活动的内容。当全国人大会议中专门讨论到有关香港的问题时,港区代表义不容辞地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因而,下面所阐明的,只是香港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议程不涉及香港专题时所应有的表现。
港区人大代表既是中央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同时又是香港地区的居民。这两方面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是互相冲突的和矛盾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种角色在具体的环境下,哪种角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四种表现:
第一种情况的第一种表现是:当港区人大代表进入内地履行代表职责时,他们的角色应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员,其一言一行均有国家因素在内,属于中央代表机构的言行的一部分,因而自然与内地人大代表一样,在正常情况下负有不干涉香港内部事务的责任。这种不干涉的责任应大于他们向中央反映原选举单位的要求和意见的责任。因为即使他们中的多数人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但他们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的言行并不是基于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或者香港特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做出的,而是基于代表的身份做出的,故而其行为必须首先符合他们的代表身份,而不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或者有人会认为,代表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港区人大代表事实上是“香港(在中央)的人大代表”,因而言行必须与香港有关,否则便不能称其为“香港代表”。对此,我们首先应明确,这里的“香港代表”是在代表民意的法律意义上使用的,不是一般政治学涵义上的代表。其次,应从一般代表的原则出发,来理解这一问题,也即人大代表虽来自于全国各地,但如前所述,他们在进行代表行为时,均需以人民全体的利益为出发点,不受原选举单位的约束,这是一般代表原则的强制性要求;他们在反映原选举单位的利益和要求时,完全应出于自愿原则,而自愿原则必须服从于强制性要求。第三,最重要的是,在香港没有发生任何基本法第18条第4款所说的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一般代表原则所说的“人民全体的利益”不能一般地包括人大代表个人所理解的香港人民的利益;从逻辑上说,“香港人民的利益”绝对不能等同于“人民全体的利益”,这是不证自明的;在“一国两制”原则的要求下,正常情况下必须对香港人民利益与全国人民利益作出严格区分。所以,在香港高度自治权意义上,政治和法律两方面对港区人大代表的要求应比对其它内地人大代表的要求更为严格,否则便无所谓“一国两制”了。
当然,这里有一个复杂问题须予回答:即这是在“正常情况下”港区人大代表所负责任。但在“非正常情况下”呢?且什么是“非正常情况”呢?对此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法律上的,如香港出现基本法第18条第4款所说的情况,港区人大代表有权向中央反映情况的严重程度、有权根据香港人民的根本利益向中央提出基本法所允许的请求。这时,基本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和安全的利益无疑高于香港“高度自治”的要求。24 另一个标准是是政治上的,如香港出现政治上与中央的对抗,则可能会引起港区人大代表责任重心的转移,以国家整体利益或香港整体利益为基点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例如,在回归前,由于末代港督提出了“三违反”的政改方案,1994年以郑耀棠为首的32名代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一项有关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作出决定,由筹委会成立临时立法会。不过,在回归后,香港出现类似情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果出现,港区人大代表的明智之举是必须十分慎重,充分发挥妥协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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