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代表兼职原则,通常是指代议机关代表可以同时兼任其它领取国家薪金的职位,主要是指代表可以兼任行政和司法职位。我国人大代表可以来自于社会各行各业,既可以来自于民间,也可以来自于政府和司法机构。香港的人大代表也是如此,可以来自于大陆驻港机构,也可以来自于香港一般居民,甚至可以来自于香港政府中的某些部门。不过,从现实情况看,香港政府人员在全国人大的代表,只能兼任香港立法会议员。在“一国两制”原则下,香港行政部门的人员,甚至包括行政会议成员,作为行使高度自治权的主要人员,不宜于在中央政府中担任任何职务;在司法独立的原则下,香港司法部门的人员也不具有在中央政府中任职或做代表的资格。
第三项原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议会所普遍实行的一般代表原则。它是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时,应按照他们个人的良心判断所指示的全民利益参与国家的决策过程,在发言和表决投票时不受自己的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指示。也就是说,这些代表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不是必然的,一经选出,他们就具有独立的职责,工作中不受任何个人的控制。狄骥把这种一般代表原则称为“代议制委任”,认为“主权并不会在国民成员中或在指定议员的各个选区中分配;它更不会在国会成员中分配。而国会却形成一个法人,它将受委任权并完全以国民的名义行使这种主权”,明确地说,就是“议员并非是产生他的选区的受委任人,……并且议员也不受其选区选民约束”。6 我国《代表法》第2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应“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一规定体现的正是一般代表原则。从香港特区产生的人大代表在履行职务时,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后文中我们将看到,这是理解港区人大代表
宪法作用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目前存在的争议问题的出发点。
港区人大代表首先是香港人民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代言人,在全国人大中反映香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他们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在反映民意时不受香港居民意志的左右。这种
宪法地位与内地的一般人大代表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全国解放前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曾一度作为实际的临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起着建立、组织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以及通过国家法律的作用。7 由人民政协产生的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政协”)则是处理人民政协日常事务的机构。但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和代议制原则,现代国家不允许没有经过普选产生的任何机构以人民的名义掌握国家权力。8 所以,1954年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召开后,政协便不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了,
宪法上它失去了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权力中心的地位。1954年以后的人民政协及其全国委员会,在
宪法地位上已与国家权力的产生、行使均无直接关系,变成一个集中全国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政治家参政议政的统一战线组织。这时的全国政协,失去的是直接进行国家决策的职能,但保留了对决策过程的影响力;同时,由于其组成上容纳不同阶级的代表这一特性,又起着代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的特殊少数的作用,而这方面的民意代表,全国人大是无能为力的;这时政协存在的价值,主要在于它的政治协商和政治监督作用。9 1954年以后,特别是1975年
宪法公布实施以后,原资产阶级人士和其它进步民主人士虽然仍能在新政权下获得政治生存保障,但不能允许他们参预国家决策,只能保留一定的政治影响,有时甚至是重要的政治影响;他们的政治要求不能直接实现,但他们的政治经验或许于人民有用。10 1982年
宪法通过后,特别是在1993年在
宪法序言中写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后,各民主党派和民主爱国人士的参政议政能力得到了
宪法的确认。全国政协正是他们发挥积极性的一个主要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