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270/83, ECR 285。
CaseC-279/93, ECR I –225。
KlausVogel, Klaus Vogel on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3rd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p.73.
Ibid., p.74.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80页。
AlinaKaczoroska eds., European Law: 150 Leading Cases ,Old Bailey Press,2000, p.130.
T. Winter, “DirectApplicability and Direct Effect: Two Distinct and Different Concepts inCommunity Law”, CMLRev.,(1972) 9, p.425.
Case2/74 ECR 631
avid Tillinghast, “The choice of issues to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underincome tax conventions” in Herbert Alpert et al.,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axa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Publishers, 1993, pp.347-349.
Case137/84, ECR] 2681。
本弱化是指跨国公司对其外国子公司的融资主要以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的方式,还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从外部借贷资金并由母公司担保的融资作法。在这两种情况下,子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采用资本弱化的作法,跨国公司可以得到以下税收上的好处:(1)母公司向子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和进行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在税收上的处理也不同。子公司要按贷款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归还母公司的贷款并支付利息,不论子公司是否盈利。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在计算其纳税所得时可以作为费用扣除;而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则要在子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从税后利润中支付。(2)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息收入来自于子公司税后利润,该股息收入在母公司所在国也要纳税,这就产生经济上的双重征税;而母公司的利息则来自于子公司的税前所得,虽然该利息收入在子公司所在国(收入来源国)要缴纳预提税,但在利息要在母公司纳税的情况下,只是产生法律上的双重征税,母公司一般可获得其所在国的抵免或免税。此外,母公司还可通过一个设在避税港的导管公司将其境外收入汇总的作法,延迟纳税或避税,或者母公司设立在一个对所有境外收入免税的国家。(3)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来源国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税的税率较低,而来源国对营业所得征收的税率则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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