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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得税法初探

  3、欧盟所得税法发展了税收争端的解决机制。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一般作法,相互协商程序是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对于在税收协定的执行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的一种程序。该程序也适用于对纳税人提出的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的问题的协商。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采取的措施,已经导致或将要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时,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并且不能单方面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过,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主管当局决定。纳税人并没有被保证程序一定会启动。另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决定时,纳税人也没有机会申辩,因为他不是该程序的当事方。因此,就有学者倡导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税收协定的争端。欧盟的仲裁公约就建立了仲裁机制。与双边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相比,仲裁公约的优点为:缔约国主管当局有义务提起相互协商程序并有消除双重征税的义务。此外,仲裁公约规定了时限。
  5、欧盟所得税法的发展缓慢。相对于欧盟在消除货物自由流动的间接税方面,欧盟所得税的发展是缓慢的。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指令这一立法形势本身的缺陷。根据第94条,共同体机构可以颁布的二级立法只限于指令。而共同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则规定,指令在其要达到的目标上对收到指令的成员国有约束力,但成员国有权自行决定为实现指令的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或方法。也就是说,指令的实施依赖于成员国的国内法措施。指令产生直接效力的条件也不同于共同体制定的规则(regulation)。指令一般在共同体成员国没有及时和适当实施时才会被考虑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而且还要看指令的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和和无条件的。
  (2)立法程序的限制。按照第94条的规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由于税收涉及到成员国的财政利益,因此取得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是很困难的。事实上,罗马条约经历了《马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的修改后,“一致同意”的立法要求(unanimityrequirement)一直没有改变。
  (3)欧共体不具备协调成员国税法的专有权限,要受辅从原则的限制。辅从原则(subsidiarity)是共同体条约第5条规定的一个原则,其含义为:共同体应在共同体条约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为实现条约的目标行事。在共同体没有专有权限的领域内,共同体应当根据辅从原则行事,只有在成员国由于行动的规模或效果方面不能充分实现目标时,而由共同体行动能更好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共同体才能行事。共同体的行动不能超过实现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必要程度。
  (4)欧洲法院只是借助于四大自由来影响成员国税法。欧洲法院虽然通过某些案例的裁决来纠正成员国税法中的歧视措施,但其作用毕竟有限:欧洲法院具有解释共同体条约的职能,但在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直接税的直接法律条文时,其解释权就受到了限制。事实上,在现有框架下,欧洲法院也不愿在这一问题上过于激进。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293条的解释就说明了这一点。欧共体条约第293条(原第220条)第2缩进行规定:成员国在必要时应相互进行谈判以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那么,该条文是否为成员国设定确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义务,或者具有直接效力呢?欧洲法院在Mutsch案中指出,第220条并非要设立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就成员国认为有必要进行谈判的以下事项进行了说明。该条第2缩进行只是指出了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是此种谈判的目标之一。尽管消除双重征税是共同体条约的目标之一,但从该条的字义清楚表明它不能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因此,第220条的第2缩进行不具有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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