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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得税法初探

  欧洲法院接着分析道:法国税法在确定公司的应税所得时,并没有区分注册地在法国的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这样,确定给予归集抵免优惠时,也不应在法国的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之间采取歧视措施。法国税法的作法,构成了对在其它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的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
  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欧洲法院借助四大自由来消除成员国国内所得税法的歧视作法,并发展了税法上的传统概念区分。比如,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是税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尽管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税收减免或优惠,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共同体法的消除歧视的规定,提高了成员国给予他国国民或公司税收优惠的要求。比如,欧洲法院在Finanzamt Koln—Altstadt v. Schumacker案中强调:通过区分居民和非居民而拒绝给予非居民以税收优惠,就会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非居民大多为其他成员国的外国人。因此,只给予一个成员国的居民以税收优惠的作法就构成基于国籍的歧视。
  
  四、成员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与欧盟法的关系
  在所得税领域,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签订了大量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些税收协定以OECD税收协定范本为基础,本身不是共同体的基础条约和二级立法,但是在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国际税收协定在欧盟成员国适用时,必需考虑欧盟法的影响。
  1、国际税收协定与共同体基础条约的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属于国际公约的范畴,在共同体法中,国际条约与共同体基础条约的关系规定在欧共体条约的第307条(原234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成员国之间的条约违反共同体法,共同体法毫无疑问优先。
  成员国与非成员国的协定:罗马条约签字前已经生效的条约(旧条约)和签字后的新条约的效力是有区别的。
  在旧条约方面,对于随后加入的成员国,成员国与第三国的旧条约依然有效,即使与共同体法冲突,但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消除冲突,或者说,使旧条约与共同体法一致。
  第307条对成员国与第三国的新条约没有规定。在税收条约方面,共同体法并没有限制成员国缔约的权利。但是,新条约也可能与共同体法冲突。比如,条约成员国根据条约义务要采取的行为违反共同体法。这种协定对成员国来讲是违反共同体法的,但可为第三国适用,因为它们不受共同体法的约束。成员国则有义务消除冲突,如同对待旧条约一样。违反共同体法的条约在国际法上依然有效,但在成员国境内不适用,如同与共同体法冲突的国内法那样。这意味着共同法优于成员国国内适用的国际条约。
  2、国际税收协定与共同体二级立法的关系
  在共同体二级立法,指令对于税收协定有特别的意义。指令可强制成员国替代税收协定的条文,比如免除来源地国的某些所得税。指令也要求成员国颁布补充或实施税收协定的立法。由于指令只管辖欧盟成员国间,成员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一般不受指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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