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指令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限定为: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25%的资本或投票权;母公司和子公司应当是位于成员国的公司。
该指令将一公司构成“成员国公司”的条件设定为:(1)必须属于指令列出的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的特定形式的公司。(2)公司应为一成员国的居民。(3)该公司在成员国缴纳公司所得税。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在于排除某些类型的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3、仲裁公约
1990年7月23日,共同体成员国的代表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djustment ofProfits of Associated Enterprises,以下简称“仲裁公约”)。该公约不同于上述的合并指令和母子公司指令。它需要经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5年。欧盟已经决定将其延长。
公约的目的在于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cing 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如果一个企业认为正常交易原则在利润调整时未被遵守,它可将此案提交其所在的或其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努力与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在案件第一次提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后2年内,有关主管当局未能达成协议以消除双重征税,它们就必须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就案件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提交意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提交后6个月以内根据正常交易原则给出意见。在委员会给出意见后6个月内,相关主管当局应协商作出消除双重征税的决定。
三、成员国所得税法的协调――欧洲法院的作用
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所得税协调方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具有国籍的歧视。
Commission v. France 案是欧洲法院处理所得税的第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裁决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优惠的作法违反第52条(现第43条)。
法国对公司征收50%的所得税。公司税后利润在向其股东分配股息时,股东还应就此项所得缴纳所得税。为了避免这种经济性双重征税征税,法国税法给予获得法国公司分配股息的股东以归集抵免的优惠(avoir fiscal),归集抵免额为公司所派股息的一半。抵免额可从股东应纳税款中扣除。但是,法国税法将享受这种优惠的股东限定为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人或是在法国注册登记的公司。因此,在法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子公司,都可以享受归集抵免优惠。但是,在其它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不能享受。
欧洲法院首先强调,第52条给予成员国国民在其它成员国自由开业的权利。成员国消除开业自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某成员国国民在其它成员国境内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限制的取消。对公司来讲,其注册地如同判定自然人国籍的连接因素。如果允许成员国仅仅根据公司在其它成员国注册而与本国公司区别对待,就剥夺了上述自由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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