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d)规定:“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ⅰ)组建、收购或一个法人,或ⅱ)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通过服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方达成的“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将金融服务中的商业存在定义为“在一成员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或部分所有的企业、合营企业、合伙企业、独家所有企业特许经营企业、分支机构、代理机构、代办处或其他组织。”
金融服务附件第1条(a)。
罗昌发 著《国际贸易法》 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0月第一版 第508页。
罗昌发 著《国际贸易法》 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0月第一版 第510页。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3款(b)。
《金融服务附件》第1条(b)。
需要指出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与1994年GATT下的国民待遇有所不同:a)在1994年GATT中,国民待遇是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原自所有其它成员的产品,而不论该产品是否属于关税减让的对象;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它作为一项具体义务列入成员的承诺表,而且成员还可对国民待遇附件限制和条件。如果一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国民待遇的栏目,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b) 在1994年GATT中,国民待遇只是适用于产品,而不适用于进口产品的提供者;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还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c) 1994年GATT要求在国内税和和国内规章方面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罗昌发 著 《国际贸易法》 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0月第一版 第610-611页。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是有关承诺表修改的规定,其第1款(a)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第2款则要求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应与因此而遭受利益影响的成员进行谈判并就必要的补偿达成协议。
TO The Result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Negotiations under the General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见 。
外汇管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外汇收入和运用的管制;2、汇价制定和汇价水平的管制;3、货币兑换管制。其中,货币兑换管制是外汇管制的核心内容。 参见姜波克 著 《人民币自由兑换论》 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4年12月第1版第54页。
基金协定第三十条(d)将“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定义为:指不以资本转移为目的的各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同对外贸易、其他经常性业务(包括服务)以及正常的短期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各项支付;(2)应付的贷款利息和其他各项投资净收入的支付;(3)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4)数额不大的家庭生活费用汇款。 在同有关成员国磋商之后,基金可决定某种特定交易是经常性交易或是资本交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基金关于“经常性交易”的定义有以下特点:基金协定中的经常性交易范围很广,与经济学或国际收支统计中有关“经常性”或“资本”的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它包含了某些经济学家认为具有资本项目性质的支付。比如,经济学家常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摊提直接投资折旧作为资本项目看待,而基金协定则把“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作为经常项目。
该条款规定:“会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适当地阻碍清偿债务的资金转移”。
GeraldM. Meier, The Bretton Woods Agreement—25 YearsAfter 39 StandardL.Rev.235(1971) 。转引自JohnH.Jackson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Relations Secon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86,(以下简称Jackson 1986)p282
基金协定第一条(i)。
基金协定第一条(iv)。
J.Keith Horsefield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1945-1965: Twenty Years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CooperationVol.3: Documents 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Washington, D.C.1969(以下简称Horsefield)P176
这是凯恩斯在其于1943年提出的“建立国际清算联盟的建议”(Proposals for AnInternational Clearing Union)中的看法。见Horsefield ,P31。
一种观点认为: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和资本流动自由化是有区别的。一国货币的完全自由兑换是指任何该国货币的持有人可以自由地将其以市场汇率转换为一种主要的国际储备货币,因此,从字面理解,自由兑换基本上是一个汇兑的概念,即对一种交易的对外支付与资金转移不予限制。资本流动自由化是指所有资本交易及其支付和转移均不受限制,即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因此,自由兑换和自由化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将交易本身纳入管辖。不过,这种观点也认为,理论界也可能将资本交易及其支付和转移均不受限制定义为资本项目自由兑换。见焦海松 “关于资本项目自由化涵义的讨论”《中国外汇管理》1997年第6期第46-47页。由于笔者认为资本项目自由化应包含取消对资本交易本身的限制,因此,在本文中,就不再从字面上区分自由兑换与自由化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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