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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与货币自由兑换------WTO与IMF的法律框架

  2、 金融服务开放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WTO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包含了全球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因此,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法律规则的实施,将大大推动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同时将有助于基金推动货币自由兑换的实践。
  (1)  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的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的国际支付与转移实施限制。”
  (2)  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货币的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第一个包含投资规则的多边框架,也是第一个有关资本项目的多边规则。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服务的提供模式来看,该协定并不仅仅是有关“贸易”的规则,实质上还涉及投资和资本转移。第一种模式要求一成员免除其承诺开放的服务行业中与服务提供或消费相关的资本流动的限制;而通过商业存在通过服务只有在服务提供者能够在他国投资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第三种模式就要求成员免除对外国投资的资本流动限制。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第十六条第1款的注释规定:“如果一成员在第一条第2款(a)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而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的必要部分,则该成员就因此承诺允许这种资本的流动。如果一成员在第一条第2款(c)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的承诺,则它在此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到其境内。”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基金协定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事实上,取消资本交易的限制也是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国加入WTO就必须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方面放松管制。
  (3)  金融服务开放将有助于基金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虽然基金正致力于修改基金协定,使基金取得对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管辖权,但是,迄今为止,基金协定尚未作出这样的修改。一方面,修改基金协定需要3/5成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修改;另一方面,由于到1995年6月所有工业化国家都取消了对资本流入和流出的外汇管制,因此基金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实质上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但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得基金会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对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持谨慎的态度,这也增加了基金协定修改的难度。不过,随着WTO的有关成员金融服务的开放,随着金融服务开放对国际间资本流动的推动,基金协定修改的阻力将减少,因为在WTO开放金融服务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同时也是基金的会员国。事实上,在1997年12月12日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作出开放金融服务承诺的70个WTO成员中,除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外,都是基金的会员国。
  (4)  金融服务开放之所以能够推动货币自由兑换,还在于WTO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确立了WTO和基金的合作基础。WTO协议第三条第4款规定:“WTO应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放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二条允许WTO的成员在国际收支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对其已作具有承诺的服务,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实施限制。但是,该条进一步要求实施限制的成员要与WTO的国际收支委员会进行磋商,而在磋商中,应当接受基金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等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这样,基金就有机会发表对成员实施支付限制的意见,而且基金的看法对该成员的作法是否违背了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有重要作用。如果基金认为该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不足以构成实施限制的基础,则该成员就要受到来自WTO要求解除限制的压力。
  (5)  虽然金融服务开放能够推动WTO成员货币的自由兑换,但并不能实现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全部内容。第一、金融服务开放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WTO有关金融服务开放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为了消除WTO成员中金融服务的接受国的贸易壁垒,促使该国开放金融服务贸易市场,而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国对出口金融服务的限制则不是WTO所关心的,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则包括资本流入和流出两方面的内容。从另一方面讲,即使资本流动实现了自由化,也不能保证金融服务的跨国境流动不受限制,因为国家可以基于审慎监管的理由要求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商业存在作为提供跨国金融服务的先决条件。第二、WTO的有关成员虽然作出了开放金融服务的承诺,但这些承诺本身也存在种种限制、豁免和条件。比如,一国可以允许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分行并经营贷款业务但对贷款业务加以限制,只要符合国民待遇的规定和不违反该国作出的承诺。第三、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附件也存在一些例外规定,允许其成员限制服务的开放,这决定了当前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是有限的,这也影响了其成员货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实现。比如,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允许WTO的成员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taking measuresfor prudential reasons),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采取的措施,以及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不符。第四、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议本身并不能取代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
  
  三、我国加入WTO与人民币自由兑换
  我国是IMF的创始会员国,并且已经于1996年12月1日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同时,我国正在进行加入WTO的谈判,而且我国已经在金融服务方面有所开放。因此,研究WTO和IMF的相关法律对我国是有现实意义的。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研究金融服务开放与人民币自由兑换的问题。
  1、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与复关谈判。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历程可以追溯到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但我国明确提出人民币自由兑换的目标是在1993年。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要求“改革外汇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在此之前,我国的外汇体制改革事实上是为我国复关创造条件。因为我国在1986年就提出要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GATT)的缔约方地位。1994年前,在复关谈判中GATT缔约方提出当时的我国外汇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⑴我国存在两种外汇分配制度,即按计划分配外汇的制度和外汇留成制度。缔约方认为我国的外汇受到严格的限制,对国际经济往来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不符合基金协定第八条规定,也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十五条“缔约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各项规定意图之实现”的规定,要求我国取消指令性计划和外汇审批制度,放松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的管制。⑵我国实行官方汇率和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两种汇率差别很大。缔约方要求我国统一汇率,实行市场供求决策的汇率制度。⑶缔约方认为我国的外汇调剂市场受到政府的干预,汇率受到控制,地区间外汇不能相互调剂,要求我国统一全国外汇市场,并让汇率自由浮动。⑷某缔约方认为我国已不适宜适用基金协定第十四条,而应接受第八条义务。⑸我国存在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一些双边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缔约方认为双边协定有歧视性,要求我国取消全部双边协定,改为现汇贸易,现汇结算。⑹缔约方要求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扩大设点的城市和经营业务的范围,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营业性机构和建立中外合资的机构,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虽然取得基金的成员国资格并不以成为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为条件,关贸总协定也没有缔约方必需接受基金协定第八条义务的规定,但由于基金协定第八条义务是为国际贸易的多边支付体系提供便利,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促进国际贸易服务的,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关贸总协定的谈判对手就我国外汇体制提出要件,当然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提出条件的国家要实现最大限度地其本国利益。另外,自1993年起,基金采取了一项加强督促成员国接受第八条款货币自由兑换义务的战略,并制造出一种声势:还保持第十四条款地位的成员国应该觉醒,不能再象过去那样自由自在,无限期地保持下去了,接受第八条义务乃是大势所趋。因此,我国外汇体制本身的问题和国际、国外的压力决定了我国需要进一步放松外汇管制。我国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历程,也是消除上述限制的过程,除了尚不全面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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