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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与货币自由兑换------WTO与IMF的法律框架

金融服务贸易与货币自由兑换------WTO与IMF的法律框架


Financial Services and Currency Convertibility----The Legal Framework of WTO and IMF


张智勇


【关键词】无
【全文】
  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WTO”)诞生之前,有关货币自由兑换(currency convertibility)的问题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英文缩写为IMF或Fund,以下“基金”)管辖的。1997年12月12日, WTO在日内瓦宣布达成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将最迟于1999年3月1日生效。1999年2月15日,参加上述谈判的52个国家和地区决定该协议将于1999年3月1日如期生效。本文拟在分析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研究WTO的法律规则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并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加入WTO与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的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则
  1、 服务贸易总协定与金融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in Services--GATS)是一套复杂的法律规则,其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该协定的附件以及各成员作出的承诺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是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附件包括:WTO成员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豁免附件和清单、自然人流动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和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由于WTO的成员必须受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约束,因此,一国要加入WTO就必须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包括金融服务)是WTO法律规则的内在要求。不过,一国可以经过谈判来承诺要开放哪些行业和部门的服务市场以及服务的提供模式。谈判的成果构成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specificcommitments)并列入承诺表,成为其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没有对“服务”进行定义,而是直接界定了服务贸易(trade inservices)的四种交易模式(modes of supply)。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在本协定中,服务贸易定义为:(a)在一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b)在一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相应地,金融服务的提供即指上述四种模式的服务提供。举例来讲,一国的保险公司在其境内接受他国的投保人以通信方式要求的投保属于第一种服务提供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本身并没有移动,也不需要在服务需求国家通过商业存在或派遣人员前往提供服务;服务的消费者也不需要到国外接受服务。就第二种模式来讲,一国居民到它国银行开立帐户并存款即为一个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移动,但服务消费者则需前往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接受服务。一国银行在他国设立分行并提供服务属于第三种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消费者不需要移动,而服务提供者则要移动,而且是具有长期性。就第四种模式而言,比如一国银行在他国设立分行的同时附带派遣高级职员赴分行掌管业务。 此外,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并不包括政府行使权限时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在行使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是指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依货币或汇率政策而进行的活动等。 
  2、 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具体到金融服务的开放,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包括:(1)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所有服务部门适用的一般规则,比如,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2)两个有关金融服务的附件(金融服务附件和金融服务第二附件)。(3)WTO成员有关金融服务的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以及对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豁免。
  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具体说来,金融服务包括以下内容:a)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寿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和再分保;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b)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接受公众存款及其它应偿还资金;所有形式的贷款,包括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保理和商业融资;融资租赁;所有形式的支付和转帐服务,包括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诺放款;在交易场所内或通过柜台交易等方式自营或代客户买卖货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大额可转让存单)、外汇、金融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和期权);利率和汇率工具(比如包括调期和远期合约);可转让证券、其它可转让工具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参加所有证券发行,包括包销和分销以及提供与此相关的服务;货币经纪;资产管理(比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和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清算和结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它可转让证券;金融信息提供,金融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由其它金融服务提供者供应的相关软件;对上述列出的服务提供咨询、投资分析和建议,为收购和公司重组提供咨询和策划。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金融服务的谈判并未完成,因此参加方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定”(Decision onFinancial Services)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认为,其他国家在金融服务部门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尚不足以使美国基于最惠国待遇而将其金融市场的开放利益提供给所有其他国家。故美国有意不将金融服务部门列入其承诺表,而将其纳入美国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之中,以双边和区域性自由化的方式与其他贸易对手进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利益交换。如果美国采取这种作法,则将使多边自由化的努力完全落空。最后的妥协结果是美国在1995年WTO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暂停实施其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中的金融服务部分,各国在此期间仍继续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下谈判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如能够完成,美国将撤回其就金融服务贸易所作的最惠国待遇豁免要求;如果谈判遇到困难,美国仍有权维持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并寻求双边与地区性自由化:这就是金融服务第二附件(Second Annex onFinancial Services)的背景。该附件允许WTO的成员可不顾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开始的60日内,将不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此外,WTO成员还可在前述期间内,改进、修正或撤销其承诺表中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承诺,而不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定”也允许WTO的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改进、修正或撤销其就金融服务所作的承诺,而无需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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