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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反腐败修正案

  第27条修正案的生效有两个程序性的史无前例:第一,批准程序长达200余年。一般而言,国会在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的同时,在其决议中根据国会自己的估算,通常限定各州批准的时间,大致上是7年,最长的是未能成功的“平等权利修正案”,持续了10年。此前批准周期最长的宪法修正案是第22条,用了3年零11个半月,而第27条从提出到获得批准用时长达205年#a#!#/a# 第二,修正案生效程序的倒置。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机关只能是国会或者国会应三分之二州之议会请求而召集的宪法会议,只有在此基础上才产生各州批准与否的问题。前此美国宪法的26条修正案都是国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交由四分之三个州批准生效的,唯有第27条是由各州先批准而由国会通过的。也就是说,在事实上已成废案的情况下,“反腐败修正案”便获得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为什么联邦总务署在四分之三个州交给它草案而并未马上公布且送交国会?原因在于它要求国会事后履行重新提出此项修正案的程序。在强大的人民意愿面前,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也即事后向各州提出。这在美国宪法史上绝无仅有,是美国宪法契约性的反映,其合法性在于它反映了美国人民反对“人民代表”腐败倾向的强烈愿望。
  从本修正案产生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在人民主权的美国,人民反映的强烈愿望具有最高合法性(即合理性),这种意愿的反映形式不一定合乎正当程序,甚至不符合宪法本身的规定,便如杰佛逊在《独立宣言》中阐明的,在政府破坏契约时,人民有权重订契约。另一方面,民主的直接表达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宪政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限制“民主的冲动”,所以联邦总务署把各州签署的草案交给国会再行表决是极其必要的,表明即使各州人民同意,如果没有通过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草案就不能变为修正案而成为宪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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