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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之初——社会契约与美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如果说宪法在美国是社会契约,我们就会明白为什么宪法修改的规定出自宪法本身了。因为现今一份比较完备的民事或经济合同都会有若干条款,规定订约各方对合同内容有补充、争议或变更时如何按照法律规定修改合同的程序。宪法这个重要合同当然也要包含其修改程序。
  不过,尽管美国清教徒很熟悉教约,但把教约运用到社会关系领域时的理论基础却取自卢梭。在卢梭笔下,社会契约是个人为保障其自由和财产加入的,因而是不可修改的。用他的话说,“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如果发生契约被修改的情况,每个人就重新获得了原有的“天然自由”。卢梭的这一理论主要是证明人民有推翻封建统治的正当权利。作为一个受天主教(不承认个人有互订教约权)熏陶的学者,他根本没有考虑会发生人们之间实际订立契约的情况。
  然而,美国的制宪者基本上是清教徒,以契约形式确立宗教权利义务、建立公共权力机构,却是他们十分清楚且时时实践的事情。甚至可以说,新教理论就包含有合法政府必须通过教约建立的主张。把新教理论付诸实践,以订立契约的方式制定宪法,对它进行补充、变更自然导致规定修改程序的问题。汉密尔顿还认为,修改程序比制定程序要容易一些。另外,与普通合同有别,由于宪法的契约性,修改程序只能由契约本身规定,宪法之外不存在对修改程序的更高的法律规定。
  因此,美国制宪者在宪法五条中规定:
  “国会遇两院议员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在以上两种情形中之任何一种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宪法会议批准时,即认为在事实上已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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