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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之初——社会契约与美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宪之初——社会契约与美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甘超英


【关键词】无
【全文】
  一部宪法中规定它的修改程序,这是人们认为当然的事情,因为世界上所有的成文宪法都有这种规定。然而,如果仔细思量就会发现,为什么一国的其他法律都没有自身修改的规定,一般均以通用的立法程序修改即可,而惟有宪法会作如此这般之规定呢?既然宪法也是法,但此法与他法之间有何不同,以致于其修改程序都不同呢?
  回答这个问题,自然要追溯到近代最早的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头上去了。简单说,宪法在其产生之初主要并不是作为一部通常的国家法律而制定的,甚至可以说,宪法就不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由人民制定的。这是宪法与其他国家法律在性质上最重大的区别:其他法律是国家管理者或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而宪法则是描述社会本身及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如果从美国人的这种观点出发,我们不难看出,至少在美国,修改宪法的权利不应属于国家管理者或者政府,而应属于人民自己。由于宪法控权的性质,所以,修改宪法的程序应当不同于其他法律修改程序。更简明地说,宪法在本原上并不是一部国家法律。
  那么,宪法是一种具有什么本原的社会规范、以致于它的制定和修改须不同于其他法律呢?在美国制宪者看来,宪法是社会契约。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就认为,宪法是为处理殖民地各州人民之间关系而制定的一项契约,它的生效要经过多数州的批准。 事实上,美国就是一个“协约立国”的国家:最早的一些殖民地如普利茅斯、康涅狄格等都是按照新教教约建立的。例如,著名的《五月花号公约》,就是建立普利茅斯殖民地的政治契约或基本法。详细说,一群英国清教徒1620年9月从英国普利茅斯港乘坐“五月花号”货轮出发驶向北美。然而,在货轮即将抵达北美普利茅斯港时,由弗吉尼亚伦敦公司颁发的在其辖区内定居的特许状也即将到期,而这将使他们建立自治政府或占有土地的任何法律权利随之失去。在他们建立自治政府的权利由一份有效的公司特许状或皇家特许状认可之前,殖民者欲通过由自己制定的法律规则来维持殖民地的秩序,因而在“五月花号”的甲板上,由101名乘客中的大多数成年男子按照清教徒的教约形式,制定并签署公约,以建立一个“民治政府”,“为殖民地的一般福利制定公正和平等的法律……。”公约的效力一直持续到1691年普利茅斯殖民地并入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时为止。这份公约被认为是世界上近代意义的成文宪法的雏形和北美民主政体和美国宪法的起源之一;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亦被视为美国立国最早的精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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