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分类的根据是混乱的。所谓人格权,是相对于身份权而言的,指主体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即主体仅仅因自己的人格,而不因自己的身份和行为而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引文所谓的躯体权,以及生命权、健康权,都是主体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都以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为客体。在这一意义上,它们与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客体是主体的有形要素,后者的客体是主体的无形要素。它们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但它们都是人格权。主体的有形要素和主体的“有机物质”是不同的概念。主体的有形要素包括有形要素本体和有形要素的存在形式。有形要素本体指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有形要素的存在形式指主体的行动。生命是“有机物质”的新陈代谢,健康是“有机物质”的生理功能,都不是“有机物质”本身。行动也不是什么“有机物质”。相反,由于生命人不能离开社会而生存,生命人的行动必然具有社会属性,而不是纯粹的生理现象。主体的无形要素和主体的社会属性也是不同的概念。主体由意志和人身组成。主体的要素指人身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主体的社会属性是主体的本质属性,不是人身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社会属性不是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任何权利的客体。
此外,从字义上说,身体权和所谓的“躯体权”也难以区分。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身份权。
人身权只能实行两分法,即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不能实行三分法,分为身体权、人格权和身份权。
三 《民法学原理》的人身权体系
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为人身权列出了如下体系:
photo__rs220041112.gif说明文字
此表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是正确的。因此,此表的基本框架是正确的。此表的主要问题在于:人格权的分类根据混乱。
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一般人身要素。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某一一般人身要素。具体人格权实际上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人身要素命名的,如,生命权以权利人的生命为客体,姓名权以权利人的姓名为客体。在此表中,“劳动能力权”中的“劳动能力”,身体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内心自由权”中的“内心自由”,贞操权中的“贞操”,“精神纯正权”中的“精神纯正”,都不是人身要素,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
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区分根据在于,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有形要素,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无形要素。此表把所谓的“劳动能力权”列为物质性人格权。“劳动能力”包括智力和体力。如果说,体力究竟有形还是无形或可商榷外,那么智力肯定是无形的。将所谓的“劳动能力权”归入物质性人格权,显然不当。其实,智力属于精神范畴,精神是独立的,自主的,是宇宙间唯一无法受支配者,不能成为任何权利的客体。智力不是人身要素。而支配身体,自然就支配了体力,无需再把体力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所谓的“劳动能力权”的概念不能成立。
此表的精神性人格权中包括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并把“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然而,权利是法律上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意志的实现资格,即意志的实现自由。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任何权利都是自由。不同的权利是不同的自由。人身权就是主体支配自己的人身的自由。人格权就是主体支配自己的一般人身要素的自由。具体人格权就是主体支配自己的某一一般人身要素的自由。具体人格权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人身要素命名的。按此,所谓“自由权”就是支配自由的自由,显然无法说通。“自由权”的名称是有语病的。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从来指行为的自由,并非指思想的自由。所谓身体自由,其实是指主体支配自己的身体的行为的自由。所谓“身体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行动是人身的有形要素。行动权就是主体支配自己的行动的权利,为物质性人格权。所谓内心自由,与行为自由无关,当然也与权利无关,与法律无关。“内心自由权”的概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