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从个别的精神性人格权到全面的精神性人格权
自然人的一般无形人身包括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然人的无形人身受到侵犯,如后果严重,只能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一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一意义上,无形人身要素称精神性人身要素,支配无形人身要素的权利称精神性人格权。但无形人身要素不是主体的精神――意志及其状态,不能称精神要素。在古代,被发现的人身无形要素只有名誉,被确认的精神性人格权只有名誉权。姓名、肖像、隐私的人身属性,是近代才发现的;对它们的法律保护,也是近代才开始的。
《人身权法论》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都把“自由权”和贞操权归入精神性人格权。《人身权法论》认为古代的精神性人格权除名誉权外,还包括“自由权”、贞操权,以及皇帝的姓名权:“中国古代有保护姓名权的规定,但只限于皇帝,是皇帝的特权,如触犯皇帝的名字,为‘触讳’,为大不敬罪,应处严刑。”
前文指出:人身自由权即行动权,属物质性人格权。贞操权为不作为权,属人身自由权。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随着生命人人格的解放,在近代才产生的。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标志。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仅限于他人不得妨碍权利人依法决定、使用、更改自己的姓名,并不禁止他人为区别权利人和其他主体而使用、称呼权利人的姓名。禁止对皇帝姓名的“触讳”不是姓名权,而是皇权;不是权利,而是权力。
近代以来,随着封建制度的解体,人们对人本身的认识有了巨大的飞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交往和人身交往日益频繁,自然人除名誉以外的其他无形要素——姓名、肖像、隐私等逐渐被发现和认识,先后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已经成为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从个别的精神性人格权发展为全面的精神性人格权。
6、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
古代社会的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古代社会的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自己的有形人身本体,包括生命、健康、身体,但古代法律未作区分。古代社会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古代法律也未作区分。古代社会的物质性人格权可称为有形人身本体权。古代社会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名誉权。从逻辑上说,在古代的人身权制度中,有形人身本体权是相对于名誉权的权利,因此有形人身本体权和名誉权一样,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或者说,是现实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
近代以来,自然人新的人身要素陆续被发现。法律规定了一些新的人格权。每一种新的人格权都是对新发现的某一具体人身要素的保护,仍然是具体人格权,仍然是现实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
具体人格权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和出现未被列举的侵犯人格的形式,这意味着可能发现新的人身要素。一些国家的法律在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同时,规定了对人格的一般保护。这种“一般保护”规定就是“一般人格权”。通说把“一般人格权”理解为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和抽象。这种理解不能成立。“一般人格权”是由于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现实的和将来的人格侵犯形式而提出的,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是一种兜底保护规定。“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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