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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论人身权的发展轨迹

  从以上引文可知,人身权的发展经历了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过程。
  3、从刑事责任到附带民事责任
  民事人身权制度是从强制赔偿开始的,说明最初的民事人身权确认的是民事责任。但早期的法典中,不仅损害赔偿和同态复仇并存,而且强制赔偿和刑事责任并存。如前引《汉谟拉比法典》第2条既规定了强制赔偿,又规定了刑事责任。可见在上古社会,刑法就是保护人身权的工具。在古代罗马,王政时期和共和国早期,侵犯人身权均属于“私犯”,称“对人私犯”,相对于侵犯财产权的“对物私犯”。罗马法的“私犯”类似于现在的侵权行为,属私法规范,区别于属刑法规范的“公犯”。后来“私犯”的范围逐渐缩小,“公犯”的范围逐渐扩大。用刑法保护人身权,加强了威慑力,但如轻视民法保护,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为此,法律规定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外,通常还需承担附带民事责任。中国古代法律中,伤害他人人身,作为附带民事制裁的“备偿”包括:(1)“保辜”制:“殴人致伤,当官立限以保之。限内身死,为因伤致死,治重罪;限内不死,罪可从轻;谓之保辜。所立之限,谓之保辜限。”(2)赎铜入被伤杀之家:中国古代之“赎刑”,赎金一般入国库,但伤害他人人身,亦有以赎金作为赔偿者。《唐律·斗讼篇》:“过失杀人者,依凡论。”《唐律疏议》:“‘过失杀伤者,依凡论’,谓杀者,依凡人法,赎铜一百二十斤;伤者,各依凡人法征赎。其铜入被伤杀之家。”(3)断付财产养赡:适用恶性命案和重伤案,分三等:一等断付全部财产;二等断付一半财产;三等断付养赡银。(4)追烧埋银,即丧葬费:适用过失杀人。
  在整个古代社会,商品经济落后,民事关系相对简单,人身权以刑法保护为主,民法保护为次。
   4、从保护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到保护自然人有形人身本体的存在形式
  从同态复仇发展而来的强制赔偿,最初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而古代的物质性人格权,实际上只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换言之,古代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只包括权利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传统法律没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名称,传统法学理论没有人身要素的概念,但传统法律保护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意味着传统法律实际上把生命、健康、身体作为自然人的专有客体即人身要素了。
  自然人的有形人身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它们都是自然人的物质性人身要素,不可与主体分离。其中、生命、健康、身体,是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必然以某种状态存在。如果把不作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行动方式,那么,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总是处于某种行动状态中。这意味着自然人的行动是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的存在形式。因此,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和有形人身本体的行动是不可割裂的。如果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有形人身本体的权利,那么行动权就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有形人身本体的存在形式的权利,通称人身自由权或自由权。
  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是包括行动权在内的自然人的全部权利的基础。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的存在形式——行动,与自然人的有形人身本体本身——无论生命、健康、还是身体——比较,其人身要素属性相对不明显。古人没有认识到自然人的行动的人身要素属性。传统法律没有规定以保护权利人人身自由为宗旨的人身权利——行动权,即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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