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
同态复仇是一种血的关系。有理由推测,从同态复仇演变而来的损害赔偿,最初应该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确认。从人的认识规律看,有形人身要素比无形人身要素容易发现,有形人身损害也比无形人身损害容易发现,对有形人身的保护应该早于对无形人身的保护。在现存最早的几部法典残篇(约公元前20世纪)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全部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确认。
现存最早的法典之一《苏美尔亲属法》(残篇、公元前20世纪)第6条规定:“倘夫告妻云:‘尔非吾妻’,则彼应给银半明那。” 《人格权法新论》认为:“这里的‘给银半明那’即为对丈夫诬陷妻子‘尔非吾妻’之名誉毁损的物质赔偿。”据此,第6条应该是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属精神性人格权。《人身权法论》对第6条的解释是:“丈夫不承认妻子,则只需赔银,等于休妻。”笔者赞成《人身权法论》的解释。《苏美尔亲属法》第5条:“倘妻恨其夫而告之云:‘尔非吾夫’,则应投之于河。”比较第6条和第5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涉及的不是妻子或丈夫的名誉,而是妻子或丈夫的身份。第5条规定了丈夫的身份权:在妻子不承认丈夫的身份时,可将妻子投之于河。第6条也规定了丈夫的身份权:可单方解除夫妻关系。当然,第6条也可视为规定了妻子的身份权:如丈夫单方解除夫妻关系,妻子必须接受这一解除,但可请求丈夫赔偿半明那银子。
人是社会动物,生命人个体的正常生活依赖于社会对其的评价——名誉。主体的名誉必须由主体自己支配,而不得由他人随意贬损或诽谤,否则,主体的人格就不完全。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名誉是主体的人身要素。在文明社会的早期,统治者当然不可能认识这一关系,但他们已经懂得,自由民的名誉必须保护。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条:“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第2条:“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第127条:“倘自由民指摘神姊或自由民之妻,而无罪证者,则此自由民应交于法官,并其鬓。”名誉属于无形人身,名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汉谟拉比法典》制定于公元前18世纪。可见至迟于当时,法律已经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又如《摩奴法典》(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3世纪)第8章第225条:“凡是怀着敌意说一个处女‘不是处女’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她的缺陷,那就应该被罚一百。”第8章第271条:“如果他在称呼他们的名字和种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 第8章第274条:“对人以‘独眼’、‘瘸子’或者其他同类之词相称者,即使符合事实,也至少应罚一迦尔舍波那。”又如《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条:“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以上条文均为人身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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