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人格权的发展轨迹
1、从同态复仇到损害赔偿
早在原始社会,各氏族就通过复仇习惯,包括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保护本氏族成员的肉身,包括身体、健康、生命。但这种保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制度。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人身权是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
氏族社会晚期,氏族间的复仇习惯已从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发展到同态复仇。这是一种从不平等资格到平等资格的演变过程。但这里的资格是“损害资格”,不是权利资格——取得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资格。随着商品交换的出现,对受害方无任何实际好处的复仇习惯,开始向“赎罪金”即损害赔偿转变。加害方用财物向受害方赎罪,赔偿其给受害方所造成的伤害,财产关系代替了血的关系。最初的人身权立法,处于从同态复仇到损害赔偿的过渡阶段,同态复仇和损害赔偿并存,受害方通常有选择权。《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第196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这仍是同态复仇。第206条:“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殴之’,并赔偿医药费。”这已属债的规定。《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450年)第8表第2条:“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这一规定表明,受害方有权与加害方和解,条件应该是一定的财产赔偿;也有权拒绝和解而实行同态复仇。由于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赔偿方式称自由赔偿。
自由赔偿意味着受害方仍享有同态复仇的权利,是允许以加害人人身损害抵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是选择赔偿而不是法定赔偿。自由赔偿以加害方与受害方就赔偿条件协商一致为前提。但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冲突,常常难以达成协议。这种制度对加害人人身保护不力,于是产生了由法律明文规定赎罪金额的需要。逐渐地,受害方同态复仇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先是只适用于重伤和命案,轻伤强制赔偿,禁止复仇;后来对自由民的身体、健康、生命的伤害,一律强制赔偿。
民法中之债,指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在强制赔偿中,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为赔偿行为,符合债的性质。在复仇习惯和自由赔偿中,受害人可请求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似乎也符合债的性质,但它们和强制赔偿有根本的区别。强制赔偿确认受害方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而复仇习惯和自由赔偿实际上确认受害人可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而为特定行为,即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债的双方地位平等。债权人一旦可直接支配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就丧失了与债权人形成债的关系的资格,不再是债的一方主体。人身权是主体的固有权利,与主体不可分离。无论受害方还是加害方,均应享有人身权。因此,同态复仇和自由赔偿不是人身权规定。民事人身权制度始于强制赔偿,即法律规定侵犯人身发生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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