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是独立的,自主的,不能以精神补偿或赔偿。精神不能用金钱计量,不能以财产补偿或赔偿。古今中外许多学者反对精神损害适用财产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精神的商品化。
然而,精神既然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就会受到客观世界的影响。精神活动可能因某些消极事由而受到不利影响,处于不良状态;也可能因某些积极事由而受到有利影响,恢复良好状态。精神活动因他人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处于不良状态时,如果发生某些积极事由,可能使精神活动恢复良好状态。因此,精神损害可能通过人工平复。
财产是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合法取得财产应视为对精神发生有利影响的积极事由。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提供财产,可体现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是精神损害适用财产赔偿的理由。
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是:通过加害人向受害人的财产赔偿,制造对受害人的精神发生有利影响的积极事由,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实现双方的人格平等。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以财产计量精神,不是以财产补偿或赔偿精神本身,不会导致精神的商品化。《理解与适用》认为: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此话描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没有揭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理解与适用》认为:“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此种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正义’为目标的价值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是用金钱赔偿平复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用一种同等程度的良性刺激抵销恶性刺激,而不是在赔偿金额和受损精神之间实现一种等价关系。赔偿的刺激效力取决于当地的生活水平,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及加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并非和赔偿金额绝对一致。尽管如此,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填补损害。
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这里的原状是一种相对原状,不是绝对原状。人不能两次进入同一条河流,绝对原状是无法恢复的。相对原状指法律确认的尽可能接近原状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权利人能依法行使权利。财产损害赔偿恢复财产原状,精神损害赔偿恢复精神原状。但两者都是恢复原状,在这一意义上没有区别。加害人恢复原状的给付是赔偿金,不是惩罚金。惩罚金是恢复原状以外的财产支出,不属于民法中的给付。惩罚不是权利,而是权力。民事关系各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惩罚另一方。民事关系中一方收取另一方的惩罚金,意味着双方取得财产的资格不平等,违背了民法的基本性质。民法调整原则中没有也不应该有惩罚的内容。因此,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有惩罚作用。虽然,任何民事责任都可视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但这种“视为”反映的是社会和当事人的关系。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民事责任仅仅是平等当事人各方的人格,是补偿而不是惩罚。
《解释》第十条第5款规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据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同,对同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同。这是依法为之,没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赔偿金额以平复受害人精神损害为前提,该条规定也没有违反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以损害行为而不以损害后果为赔偿根据
由于人们心理素质的不同,同样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对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不同的。但精神是独立的,自主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也无法直接体验,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精神损害。在一般情况下,相同情节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只能推定造成同等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是以损害后果为赔偿根据,而是以损害行为为赔偿根据。换言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需举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精神损害,只需举证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制造了对自己的精神发生不利影响的消极事由。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以损害后果为赔偿根据的一般民事赔偿的重大区别。对法官来说,问题不在于判断加害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在于决定是否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之金额。当然,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明显的心理障碍,由于此类后果通常没有必然性,受害人仅举证损害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举证损害后果。加害人应该为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这一损害后果,受害人存在心理素质问题为免责理由。
由于通常以损害行为而不是以损害后果为赔偿根据,而损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又千差万别,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制定统一的标准。法官在确认是否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金额上,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但不等于说法官可以任意裁量。法官应以损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当地的生活水平,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及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为裁量根据。
《理解与适用》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应该成为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
民事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以损害后果为赔偿根据。在财产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区分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要求区分加害人过错之大小,故意还是过失。只有在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才根据过错分配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损害后果通常难以举证,只能以损害行为反映损害后果,而且是以金钱平复精神损害,此时不仅要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还要考虑加害人过错之大小,故意还是过失。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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