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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九——从财产、人身、精神之关系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

  
  1、关于人格尊严权
  《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格尊严权受侵害是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理解与适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表明我国宪法保护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表现,因此人格尊严权本质上应是一般人格权。”
  需要指出,在《解释》公布以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权。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享有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是两回事情。人格是通过权利实现的。从法理上说,对权利的任何侵犯,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的侵犯,也就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侵犯。这意味着对任何一项权利的确认,都是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可称为人格尊严权,但这一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权不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
  《解释》第一条中的人格尊严权应该是“一般人格权”条款,但其理由并非“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表现”。
  “一般人格权”是由于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现实的和将来的人格侵犯形式而提出的,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因此,“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情况,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果后果严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某一人身要素。各具体人格权以客体相区别,也只能以客体相区别。具体人格权就是以其客体命名的。人格尊严不是人身要素,不能成为人格权客体,不能命名具体人格权。《解释》第一条中的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区别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其适用范围只能是侵犯权利主体人格,但不侵犯权利主体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这样的人格尊严权,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即“一般人格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已有了一般人格权。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人格尊严权。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应该释法,不应该立法。
  2、关于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人身自由权。《解释》确认了人身自由权。这一司法解释的根据是《宪法》,不是《民法通则》。然而,正如不能从《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推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也不能从《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推论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司法解释者又一次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是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理解与适用》认为:“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也是人之为人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理论上有认为人身自由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侵害意思自由的情形,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设有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自由权是不是一般人格权?《理解与适用》没有明确回答,但专门指出“理论上有认为人身自由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并认为人身自由权反映“人之为人的一般人格利益”。据此,推论该书实际上主张人身自由权是“一般人格权”,不能说毫无根据。《解释》第一条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并列,区别于各具体人格权,显然将人身自由权归入“一般人格权”了。
  人身自由权通常又称自由权。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由。任何一项权利,都是一种自由。如生命权是支配生命的自由,肖像权是支配肖像的自由,余类推。按字面意义,“自由权”就是支配自由的自由,无法说通。人格权是以作为其客体的一般人身要素命名的。人身是人身要素的总和,不是某一项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也不是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权的名称并不确切。所谓人身自由权,实际上是这样一类人格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支配了自己的行动,但没有同时支配自己的无形人身要素,即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也没有强调支配自己的其他有形人身要素,即生命、健康、身体。因此,确切地说,人身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行动是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即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不应并列。
  引文认为:“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这一表述是正确的。但作者从中得出结论:“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见引文),并以“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为侵犯意志自由的例子,这就没有根据了。法律是行为规范。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法律只能规范行为,不能规范意志。历史上有所谓“腹诽之法”,“意欲之罪”,企图用法律规范意志,已为现代社会所抛弃。人身自由权仅仅保护权利主体依法行动的自由。“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犯的是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即实现依法支配姓名或名称的意志的自由。意志的实现自由是行为的自由,不是意志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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