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九——从财产、人身、精神之关系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

  在字面上,“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例外。精神活动可因多种原因而处于不良状态,包括自然的原因、社会的原因、主体自身的原因:如病人因气候异常而心情烦燥,投资者因经济萧条而情绪消沉,行为人因悔恨自己的行为而精神痛苦,对此皆不存在赔偿问题。精神活动也可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处于不良状态。他人的行为可能侵犯自己的权利,如贬损自己的名誉;也可能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如正当的批评。前一种情况他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后一种情况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权利受到侵犯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因此,确切地说,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应称为“精神侵害”。“精神损害”仅表示精神活动因某种原因而处于不良状态,并不区分原因的性质,是一种事实判断。“精神侵害”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使精神活动处于不良状态,是一种价值判断。侵犯权利就是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因此,“精神侵害”其实是指权利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导致的不良精神状态,是一种间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可界定为:对因侵犯他人权利而造成的他人的不良精神状态实行财产赔偿。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法律确认的意志实现资格。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可实现的意志不能实现,有理由认为将使权利人的精神活动处于不良状态。因此,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都可推定给有精神活动的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七)法人无精神损害问题
  法人作为主体,有自己的意志,即精神。但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意志,或者说,法人的精神是拟制精神。拟制精神不存在真实的精神活动,无所谓精神状态,因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解释》没有规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理解与适用》的理由是:“法人人格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当然,也有意见认为侵权案件中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十分困难,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能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功能。这种考虑有其合理性,可以通过今后的立法政策来作出最终抉择。”
  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唯一的理由就是法人没有真实的精神活动,不存在精神状态问题。名誉受侵害的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仅仅是赔礼道歉,自然人如此,法人也如此。自然人名誉侵权实行金钱赔偿,不是为了恢复名誉,而是赔偿精神损害。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只能通过精确计算解决,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解决。
  
   三  对一些人格权的误解
  《理解与适用》在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时,涉及了一些人格权利,但其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这些理解无疑影响了该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的分析。
  
  (一) 关于人格权和身份权
  《理解与适用》对人格权的理解是: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都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它们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见前面引文)这一表述是很不确切的。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已见前文。权利是法律对主体支配客体的行为资格的确认,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以人身内容为目的,支配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的行为资格的确认,是具体主体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权利不是对权利客体本身的确认。
  《理解与适用》对身份权的理解是:“理论上认为,身份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因此,凡是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即使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也不属于身份权。……根据这一理论,存在较大争议的荣誉权,也不属于身份权,因其本质亦非属对人的支配。”
  法律上的所谓支配,指主体对客体的自主作用。身份权是具体主体专享的权利,其客体是主体的特殊人身要素——身份。身份权经历了从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到生命人人格平等的发展过程。在传统身份权中,权利主体的身份反映了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的人身支配关系,传统身份权实际上以义务主体的人身为客体。在现代身份权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人格平等,权利主体的身份所反映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关系,权利主体不能支配义务主体的人身。现代法理学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是为了实现被监护人的人格和利益,不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监护人通过行使监护权,履行了自己的监护义务。包括监护权在内的现代身份权不是“以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由于对身份权的错误理解,《解释》第一条将荣誉权归入“人格权利”。一些民法学教材也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将荣誉权归入“尊严型人格权”。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中的人身权章节,系笔者所撰,原稿将荣誉权归入身份权部分,并批判了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的观点。但书出版后,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部分。荣誉权是荣誉权人支配荣誉的权利,权利客体为荣誉,反映了荣誉人的身份。因此,荣誉权的客体不是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而是主体的特殊人身要素。荣誉权是身份权,不是人格权。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根据前半句,任何公民、法人均享有荣誉权,荣誉权为人格权。然而,只有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才可能被非法剥夺荣誉称号,因此,根据后半句,荣誉权为身份权。第102条前后矛盾。一些学者认为荣誉权包含“获得荣誉的权利”:“荣誉权是公民获得荣誉称号的权利。”“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其实,“获取荣誉的权利”应表述为“获取荣誉的资格”,也就是“获取荣誉权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