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文出现了一串表示“利益”的“概念”,包括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可以将它们概括为“身内利益”。“身内利益”实际上是目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在内的人身权理论的基石。前引《理解与适用》中的“一般人格利益”、“特定身份关系利益”、“人格法益”、“身份法益”、“与人身权相联系的利益”、“人身权利益”,等等,也都是“身内利益”。流行的人身权理论中,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分别称为“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姓名利益”、“名称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成为上述种种“身内利益”的具体内容。前文指出,利益为身外之物。身内没有“利益”,“身内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但为了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还需要对“身内利益”的具体内容作些分析。
生命、健康、身体等概念自身都有明确的含义,为大家所熟悉。而“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等名称是民法学家创造但未作解释的,含义并不清楚,如:“生命利益”,究竟是指生命,还是生命蕴含的利益,还是生命派生的利益,还是和生命有关的利益,还是认为生命本身就是一种利益?
《人身权法论》认为:“法定无形利益之无形,是指这些利益不能以其外在的实体形态而感知,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出来,而是体现为与人格、身份有密切联系、没有实体形态的利益。人格利益中的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公民作为人的尊严,身份利益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亲情,配偶之间的相互尊重、依赖,荣誉的获得,等等,都属于无形的利益,都不具有外在的实体形态。”这些论述似是而非。第一,如果说,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属于所谓的“人格利益”,因而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就是所谓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那么,侵犯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不就是侵犯身体、健康、生命吗?保护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不就是保护身体、健康、生命吗?为什么不直接了当表述为侵犯或保护身体、健康、生命,而要表述为保护“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呢?是否由于“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的含义和身体、健康、生命的含义不同,保护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就不是保护身体、健康、生命本身,而是保护所谓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了呢?同样,保护主体的尊严,就是保护主体本身,或者说保护主体的人格,而不是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不能由于“人的尊严”和“人”含义不同,保护人的尊严就不是保护人和人格,而是保护所谓的“人格利益”了。人格是主体资格,不是主体本身。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不能归属于人格。因此,主体存在利益问题,主体的人格不存在利益问题。所谓“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第二,现代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身份,权利人通过支配自己的身份,实现自己(如荣誉权)或相对人(如亲权)的人格和利益。身份是主体的某种地位,不是主体。利益不能归属于身份。身份没有利益问题。所谓“身份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无论是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配偶之间的相互尊重、依赖,还是荣誉的获得,都不是身份本身,也不是什么“身份利益”。它们不是身份权的客体。
总之,所谓“身内利益”,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精神利益”,以及“一般人格利益”、“特定身份关系利益”、“人格法益”、“身份法益”、“与人身权相联系的利益”、“人身权利益”,等等,等等,所有这些“概念”,都不能成立。不存在“身内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精神损害不能理解为“精神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说,民法学需要客体的概念,是为了明确权利人可实现意志的外在对象,以界定权利的效力范围。将人身权的客体说成是各种“身内利益”,毫无意义,反而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可以说,利益一词已被民法学家用滥了。
《解释》第一条也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说法。从前文可知,隐私不是“人格利益”,也不存在“人格利益”。
(五)不能用人格损害代替精神损害
《人身权法论》作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称为人格损害赔偿:“我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称做人格权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因为人格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叫做人格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文字不够简洁,而且生命健康权也是人格的非财产权;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样的内容。称其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按此,精神损害应称为人格损害。
法律上的人格是取得权利的资格,人格就是通过权利实现的。因此,侵犯权利必然侵犯人格。具体地说,侵犯财产权就侵犯了权利主体的财产资格,侵犯人身权就侵犯了权利主体的人身资格;侵犯人格权就侵犯了权利主体的一般主体资格,侵犯身份权就侵犯了权利主体的具体主体资格。这意味着主体的人格损害可因主体的财产损害而发生,也可因主体的人身损害而发生;可表现为主体的一般主体资格损害,也可表现为主体的具体主体资格损害;可表现为主体的权利客体的损害,也可表现为因权利客体的损害而造成的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显然,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用人格损害代替精神损害,当然也不能用人格损害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引文中有些提法也值得商榷。从是否为生命人主体所固有,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不为生命人主体所固有者为财产权,为生命人主体所固有者为人身权。从为生命人一般主体所固有还是为生命人具体主体所专有,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为一般主体所固有者为人格权,为具体主体所专有者为身份权。人格权是相对于身份权的概念,而人格权和身份权所组成的人身权,又是相对于财产权的概念。这样,所谓“人格的非财产权”该如何理解?是否还存在“人格的财产权”?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均可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这样,所谓“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样的内容”,又该如何理解?
(六)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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