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九——从财产、人身、精神之关系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

  《理解与适用》提出了权利以外存在“法益”的理论根据:《德国民法典》建立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体系包括三个层次:1、权利侵害型;2、义务违反型;3、利益侵害型,又称“公序良俗违反”,“是指对利益的侵害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所谓权利以外的“利益”,就是非权利客体的“利益”,此类“利益”不受权利主体的支配,不是权利主体的利益,而是他人的利益;或者说,不是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而是他人的合法利益。某一利益之所以合法,就在于它受到了法律的规定,成为某一权利的客体。权利以外无任何合法利益。
  所谓侵害利益,意味着法律规定了此利益的归属,因此必然侵犯权利。而侵犯权利,必然违反义务。把侵权行为分为权利侵害型、义务违反型、利益侵害型,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三)人格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是一个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即人的资格。
  正如人身由人身要素组成,人格则由人格要素组成。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资格、健康资格、身体资格、行动资格、姓名(名称)资格、肖像资格、名誉资格、隐私资格等。缺少任何一个人格要素,主体的人格都不完全,甚至完全丧失。人格要素和人身要素是不同的概念。流行的人身权理论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主体的人身要素说成是主体的人格要素,混淆了人身要素和人格要素。
  《理解与适用》认为:“人格指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这里的“人格”是法学范畴,只能表示主体资格。人的主体资格不是人的尊严和价值,而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根据。把法学中的人格解释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混淆了人格在法学中的含义和伦理学中的含义。主体资格其实就是社会成员的资格,只表现社会属性,不表现自然属性,如法人无自然属性,也有主体资格。生命资格、身体资格、健康资格、名誉资格、姓名资格、肖像资格是人格的表现。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是人身的表现,不是人格的表现。所谓生命、健康、身体是人格的自然属性的表现,名誉、姓名、肖像等是人格的社会属性的表现,没有根据。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是人身要素,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荣誉,不是人身要素,把它们并列起来,反映了理论上的混乱。所谓“人格利益”,是一个不能成立的“概念”,后文将作分析。
  《理解与适用》认为:“在现代社会,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已成为社会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
  作为“法律价值理念”中的人格,应该是法学中的人格,那就是指主体资格。资格存在有和没有、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因此存在平等和不平等的问题;但没有独立和不独立,自由和不自由的区别,因此不存在独立和不独立,自由和不自由的问题。所谓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用在法学中,都是不确切的。“人格”一词的不同含义中,只有主体资格才存在平等问题。“人格”不可能同时存在独立问题、自由问题、平等问题。现代社会的法理基础是自然人人格平等,不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的“独立”和“自由”。
  
     二、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现有法典关于精神损害的表述
  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这一规定至少在字面上和“精神损害”不完全符合。所谓精神损害中的精神,指主体的心理状态,也就是精神状态。精神不属于生理范畴,生理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不同的概念。生理损害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但对生理损害实行赔偿时,应赔偿受害人因生理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生理损害可能完全康复,受害人可能因生理损害完全康复以及生理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得到全额赔偿而平复了精神损害,这时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第847条)《日本民法典》称为“财产以外的损害”。(第710条)《理解与适用》也称为“非财产上损害”。这是目前的流行说法。
  一般说来,可以把非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通俗说法,但需要指出:精神不是法学范畴,而是哲学范畴。作为哲学范畴,精神的相对概念是物质,不是财产。在法学中,相对于财产的概念是人身,不是精神。
  法学中的财产包括物质性财产和精神性财产,后者如各种智力成果。在法学中,“非精神”并不等于财产,“非财产”也并不等于精神。财产是相对于人身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容易理解为人身损害,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均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也并非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主体的“精神”为主体的“人身”所承载,不是“人身”的组成部分。因此,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是不同的概念。从字面上说,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的说法无法反映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区别。
  有学者也不赞成用非财产损害表示精神损害,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属概念和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即非财产损害并不仅限于精神上所受痛苦,如旅客运送中约定于特定时间到达某地而运输部门因故迟到的,旅客所受时间上之损害为非财产上损害,但非精神损害。”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时间上之损害可以折算成财产损害。
  
  (二)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的理解
  《人身权法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需要指出:精神活动是心理活动,不是生理活动。《人身权法论》的这一观点影响甚大,有学者已将其视为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的具有普遍性的论点:“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据《人身权法论》的解释,所谓“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失”。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