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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九——从财产、人身、精神之关系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根据

  (二)对人身概念的误解
  1、把人身视为人格加身份
  在国家级的权威著作和教材中,人身被解释为人格和身份。如:
  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认为:“人身指人格和身份,人格包括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作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内容。”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认为:“人身关系,指与人身密切相联系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其中的‘人’指人格,‘身’指身份,合称为‘人身’。”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审定,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认为:“所谓人身,是‘人格’和‘身份’的总称。”据此,“人身”不是一个单一概念,而是“人格”和“身份”这两个不同概念的简称。但无论在民法学还是法学中,人身都是相对于财产的单一概念,并非相对于财产的概念组合。
  如果人身就是人格加身份,那么,所谓人身内容、人身性质、人身关系,只能理解为人格内容或身份内容,人格性质或身份性质,人格关系或身份关系。然而,财产关系也反映人格关系,也具有人格性质和人格内容。这样,财产性质和人身性质,财产内容和人身内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究竟如何区别呢?
  人身是一个相对于财产的概念,是主体意志支配下之主体各要素的总和,主体意志的载体,主体的存在形式,主体的专有客体。人身性质、人身内容、人身关系中的人身,只能作这一意义上的理解。把人身解释为人格和身份,恐怕是望文生义。如果因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推论人身就是人格和身份,那是想当然。
  2、把人身视为一种利益
  《理解与适用》多次使用“人身”一词,但未作解释。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致使其与加害人可归责的行为合致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可以推论,作者认为人身是一种利益。
  《人身权法论》也认为人身是一种利益:“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有些论著,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把人身定义为利益,或者,虽然主张人身是人格加上身份,但都把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身份这些人身要素,称为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身份利益,实际上也把人身视为利益了。
  法律是行为根据。法律通过规定权利来规范行为。因此,法律就是对权利的规定,对义务的规定不过是对权利的规定的一种形式。法律只保护权利。为保护权利,法律表现保护权利客体。法律是通过保护权利客体保护权利的。可以说法律直接保护的只有权利客体。权利客体包括人身和财产。因此,法律只保护人身和财产。如果某一利益受法律保护,那么这一利益或是人身,或是财产,两者必居其一。
  利益必须有归属者,但利益不能归属于利益。在法律上,利益的归属者就是利益的主体。主体的利益应是主体的身外之物。主体的利益如在主体身内,就成为主体的组成部分。主体的存在成为主体利益存在的前提,利益有利于主体蕴含了利益有利于利益,有违利益的本义。这意味着主体的利益和主体本来就是分离的。因此,如果人身是主体的利益,人身必然可与主体分离;如果人身与主体不可分离,那就不是主体的利益。
  可以得出结论:某一利益如果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它就是对其享有支配资格的主体的财产。法学中指称的“利益”,如果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有特定的含义,具有法学范畴的地位。在民法学中,作为主体的权利客体的利益,与主体的财产是同义语。区别在于,“利益”只有在与其归属者的关系中才成为归属者的利益。这意味着利益是一种“向量”,不存在“无主利益”。而财产不是“向量”,存在无主财产。
  《理解与适用》认为:“‘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这里涉及民法学乃至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侵害他人的受“间接”司法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否侵权?换言之,法律除了保护权利外,是否还保护其他利益?
  从引文可以推论,作者认为,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未必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这就是说,法律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某些非权利的利益,因此这些利益也是“合法利益”。该书还有一段文字:“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这段文字至少包含三个意思:1、民事权利以外还有“合法利益”。这一点和前面的引文是一致的。2、侵犯这些“合法利益”,也是侵权行为。但引文没有说明理由。第二点和第一点实际上是矛盾的。3、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是必然的,需要另行确认。众所周知,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侵犯权利而不违法,这就难以理解了。
  认为法律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某些非权利的利益,是一种流行观点。《人格权法新论》一书认为:“对死者名誉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来保护。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利益。如前所述,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人格权法》一书认为:“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从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的对象也不限于法定权益,还包括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或‘人身’,在这里,‘财产’和‘人身’并非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包括了未形成为权利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该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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