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必要”一词是否总是意味着绝对的物质需要?如果说一件事情对另一件事情是必要的,这是否表明:没有前者,后者就不存在?我们并不这样认为。不论对日常事务还是知名作品,如果参照“必要”一词的应用,我们发现它至多表明:一件事情对另一件事情是方便、有用或基本的。要使用一种对目的是必要的手段,一般的理解是去使用那些预计会产生该目的的任何手段,而不是局限于那些独一无二的手段——假如没有它们,目的就完全不可实现。人类语言发特征是,没有一个词在所有的情形下对思想传达一个确定的概念;以比喻的意义使用词汇,乃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几乎所有的作品都包含着一些词汇,如果以严格意义来理解,将传达不同于显然意想的意义。对于公正解释至关重要的是,许多包含过多意义的词应以更为缓和的意义_——以通常用法所支持的意义——来理解。“必要”一词就属于这一类。它并没有属于它自己的固定特征。它允许全方位的比较,并经常和其他词汇连用,而后者将增减它所表明的紧急程度之印象。一件事情可以是必要的、非常必要的、绝对或不可或缺地必要的。这几个词汇对任何一个人都不会传达同样的观念。对用词的这段评论的最好说明是在本案所引用的段落
——宪法第一章第十节。我们认为,禁止一州“对进口或出口施加关税,除了为执行质量检查法而成为绝对必须”的句子,是不能和授权国会“制订必要和合适的法律以实施”联邦政府的权力这一句相比的;否则,我们就必须认为,制宪大会把自己理解为实质性地改变了“必要”一词的意义,使之加上了“绝对”的前缀。因此,就和其他词一样,这个词也被用于不同的意义;且在其解释过程中,主题(subject)、语境(context)和使用者的意念(intention)都应该被考虑在内。*
[28] 让我们在这个案例中这么去做。我们的主题是实施在根本上决定民族福利的伟大权力。那些给予这些权力的人,必定想在人类的谨慎所允许的程度上保障其有益的实施。假如把手段的选择局限在狭隘的范围内,而不授权国会去采取任何合适与有益于目的之手段,那么这个设想就一定不能实现。提供“必要与合适”条款的
宪法,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难。假如要在所有未来时期去规定政府执行权力的手段,那就完全改变了这部文件的特性,并赋之以普通法典的性质。紧急情况至多只能被模糊地预见到,并只有在发生时才能被解决;如要用一成不变的规则去处理这类情形,那必将是不明智的企图。如要宣称只有那些手段——而非最佳手段——才能获得使用,否则授权即为无效,那就将剥夺立法机构的能力,以利用经验、运用理性、并调节立法去适应形势。假如我们把这种解释原则应用到政府的任何权力,我们将发现它在运作上是如此有害,以至不得不抛弃它。授予国会的权利一定可以被执行,而无须规定官员的宣誓。为了义务的忠实履行而要求获得这项保证的权力并未被授予,也不是必不可少地必要。可以建立起不同的部门,可以规定并征税,可以建立并维持陆军与海军,可以借钱,而无须官员宣誓。有人或许还可争辩——就和他攻击其他的附带权力同样似乎有理,制宪大会并不是不知道这个问题。
宪法可以要求对其忠诚的宣誓,也确实作出了规定,且不能再要求其他宣誓。但假如有人辩称立法机构不能在
宪法所指定的宣誓之外增添根据其智慧所建议的其他官职宣称,那么这个人就会被指控为精神不正常。
[29] 因此,同样的推理可被用在合众国的全部刑事法典:如果
宪法没有规定,惩罚权力从何而生呢?所有人都承认,政府可以合法地惩罚对其法律的任何侵犯;然而,这项权力却不在国会的列举权力之中。否定通过惩罚违法而实施守法的权利似乎更为有理,因为它在某些情形下受到明确规定。国会被授权“对伪造证券和现行货币提供惩罚”“定义并惩罚在公海上所从事的海盗与重罪,以及侵犯国际法的行为”。国会的几项权力当然是在极不完善的状态下存在的,但它们存在并能被执行,尽管在惩罚的权利没有被明确授予的情形下,就不应加以惩罚。
[30] 把“建立邮局与邮道”的权力作为一个例子。这项权力通过建立[邮局]这一个行为就获得了执行。但这里隐含了在邮道上从一个邮局到另一个邮局运输邮件的权力。且从这项隐含的权力再次隐含了惩罚从邮局盗抢信件的权利。有人曾提到一种具备某些理由的论点:运输邮件并惩罚抢劫邮件的权利对于建立邮局和邮道而言并不是绝对必要的。这项权利对于权力的有益行使是必不可少的,但对于其存在却不是绝对必要的。对于惩罚盗窃或篡改合众国法院的记录或手续或在法院做伪证的权利,同样也是如此。惩罚这些违法行为对司法的正当管理肯定是有利的,但尽管这类犯罪逃脱了惩罚,法院也能存在并决定上呈给它们的诉因。
[31] 这种狭隘解释对所有政府运作都将产生有害影响,且要维持这种解释而不使政府对实现伟大目标无能为力,乃是绝对不现实的。这可以从
宪法和我们法律中的许多例子得到说明。公众的良好直觉毫不犹豫地宣布,惩罚的权力属于主权,并作为其
宪法权力的附带权力,可以在主权有权行为的任何时候行使。它是执行所有主权的手段,并尽管不是绝对必要也可以被使用。它是附属于[
宪法]权力的权利,并有利于其有益的行使。
[32] 如果为了惩罚而必须放弃对“必要”一词的有限解释,那么当政府采用非报复手段去实施权力时,这种狭隘规则又为何复原了呢?如果为了允许惩戒犯法的权力,“必要”一词意味着“需要”、“必需”、“基本”、“有所帮助”;那么在为了实施政府权力而要求授权去使用不施加惩罚的手段时,它又为何不是同样广泛呢?
[33] 在确定“必要”一词在
宪法这项条款中的意义时,我们可以从和它相关的措辞中获得一些帮助。国会应有权制定对执行政府权力“必要与合适的所有法律”。假如“必要”一词是象马里兰州律师所辩称的那样在严格的意义上运用,那么加上一个唯一作用是限制这一严格意义的词,将是对人类思维在写作过程中所展现的通常路径的极大偏差;它将造成一个印象,即立法手段的某些选择并没有象这些人所辩称的那样被整顿并压缩在狭隘的界限内。*
[34] 但证明马里兰州律师的解释错误的最决定性论点,乃是基于制宪大会的体现于整个条款的意图。浪费时间与论据去证明国会在没有这项条款时仍可能执行其权力,就和在太阳面前举着一盏点燃的蜡烛一样乏味。同样徒劳的是要求证明国会在没有这项条款时仍可以选择某种手段,或仍然可能根据其判断运用最有利的手段去实现所要取得的目标,或任何适合于目标的手段、任何直接有助于执行政府的合宪权力之手段本身也是合宪的,根据马里兰州的解释,这项条款将剥夺且几乎是取消立法机构选择其手段的有用与必要的权利。我们认为,即使这一论点尚未遭到彻底反驳,这不可能是制宪大会的意图乃是如此显然,而不能产生任何争议。我们如此认为,是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35] 第一,这项条款的位置是在国会权力之中,而不是对这项权力的限制之中。
[36] 第二,条款的措辞是为了扩大而非缩减政府的权力。它意味着附加的权力,而非对已经授权的限制。没有理由也找不到理由说明,为什么在扩大授权的文字下如此隐藏着缩减国家议会的自由裁量权之意图。
宪法的制定者希望采纳
宪法,并清楚地知道
宪法的危险来自于其力量而非弱点。假如他们能够如此使用语言,使之对人初看起来传达了一种意思,而在深思之后获得的是另一种意思,那么将宁愿隐藏权力的授予而非限制。因此,假如他们的意图是用这一条款去限制手段的自由使用,以避免引起误解,那么这种意图将被插入别的位置,并将被表述为类似于下面的措辞:“在执行上述权力以及所有其他权力时,”等等,“除了必要与合适的之外,不得通过别的法律。”假如意图是使这项条款具有限制性,那么它无可置疑地具备这种形式与效果。